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
洪祉餘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民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終局判決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部分,上訴人竟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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