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 楊承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06月15日向 黃美麗 招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投資型保險,未經被保險人 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 、吳麗如同意,於要保書上偽造該等被保險人署押,致上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上訴人隱瞞上情,持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受理,並支付佣金。遠雄人壽除向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詐領佣金另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保單投資之基金虧損。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0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領系爭保單佣金83,911元,被上訴人已從伊薪資中扣領,不應再請求。又伊繳交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投保,但被上訴人未幫伊投保誠實保險,伊已對被上訴人不誠信行為提出侵占告訴。縱伊因侵權須負擔全責,依誠實保費投保規定,被上訴人須先向投保單位(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求償,經被上訴人提出投保單位賠償明細及理賠資料,餘額再向伊求償。又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際,並未登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受理上訴人所招攬之要保書而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則本件之損害即無由發生,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基於其與遠雄人壽間之經紀契約所生之返還傭金及投資損失之約定,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合格保險營業員,被上訴人與遠雄人壽於94年1月1日訂有保險經紀人合約。
㈡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向黃美麗招攬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
能壽險,黃美麗為要保人,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麗如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上開保險要保書上偽造被保險人署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保險佣金83,911元予上訴人,並遭遠雄人壽追討上開保險之基金虧損321,167元。
㈢被上訴人96年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本件事故並不在投保範圍內。
㈣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以上各情,有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居間合約書、要保書、遠雄人壽追佣明細表、上訴人郵局存摺、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8-45、47、54-57、71-72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領系爭保單之佣金是否已經清償?㈡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向兆豐產物
保險公司求償後,才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㈢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上訴人未經被保險人吳淑鈴
等人同意,於系爭要保書上偽造該等被保險人署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保險佣金83,911元,並受理上訴人所招攬之要保書而向遠雄人壽辦理無效保險契約之簽訂,致遠雄人壽追討上開保險之基金虧損321,167元。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財產上之損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佣金及基金虧損合計405,078元(83,911+321,167=405,078元),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侵權行為樣態為上訴人偽造他人署押,隱瞞偽造之事實,致被上訴人簽定無效保險契約,而受有支付保險佣金83,911元,受追討保險之基金虧損321,167元等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合格保險營業員,其有無登錄於被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管理之問題,其行為非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雖證人藍偉峰證稱:上訴人於96年間是否登錄我不知道,如果業務員未登錄該經紀公司,其招攬的案件之要保書不得書寫該業務員之名字,應更改有登錄的業務員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登錄之行為有何助成上訴人偽造等行為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登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受理上訴人所招攬之要保書,則本件之損害即無由發生,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基於其與遠雄人壽間之經紀契約所生之返還傭金及投資損失之約定,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佣金已遭被上訴人扣款清償云云,並以96年
7月佣金明細表上扣款6萬元為憑;惟該扣款6萬元於佣金明細表上備註欄載明「借款」,足見扣款6萬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保單之佣金無涉。上訴人復辯稱:借款乃佣金之預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辯辭,顯無足取。
㈢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尋求保險理賠,損害餘額始能向上訴人求償云云,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得各自同時併為請求。是上訴人所辯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未合,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未替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乙事,因本件損害並不在員工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縱令曾替上訴人投保誠實保險亦無從以本事件請求保險公司理賠。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造成遠雄人壽向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詐領佣金83,911元,追討系爭保單投資之基金虧損321,167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40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78元,及自99年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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