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王振村
王思堯 王素惠 王素昭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南 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4年間,經訴外人 陳耀連 同意,由陳耀連具名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買回被上訴人等原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讓渡給富析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等為籌措買回系爭債權之資金,乃將多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嗣兩造 與陳耀連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明訂:「丙方陳耀連應將富析公司讓與在其名下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土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並辦妥全部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畢,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至此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買回系爭債權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等出賣土地後再以陳耀連之名義給付富析公司,陳耀連並非實際權利人,詎陳耀連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竟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上,上訴人絕無參加分配之權利;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31,44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逾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等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於同年5月17日始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前開所定之10日期間,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之,否則其訴不合法。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理由,否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理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三、原判決認訴外人陳耀連只是人頭,沒有債權,所以上訴人也沒有債權受讓。但若陳耀連只是人頭,有需要去參與討論8個小時,且參與簽發高達5,500多萬元的本票給上訴人,又持有債權讓與文件之正本?如陳耀連僅是人頭,衡諸常情,債權讓與憑證的正本怎可能由其持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也不符合邏輯。故上訴人主張陳耀連不止是人頭,縱然是人頭,但陳耀連持有憑證正本,必然與被上訴人等間具有相當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認為土地有瑕疵,要求償1,100萬元,所以跟陳耀連說要讓與給上訴人,不然就要求償1,100萬元,若陳耀連持有債權憑證之原因只有擔保,陳耀連當然有權處分、轉讓。
四、參酌證人陳耀連於鈞院101年2月2日庭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事實上有簽二張本票給王錫傳,為什麼會簽二張鉅額的本票給王錫傳?)那是因為簽了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關係,因為裡面有一個條文要我也簽本票。」「(問:為何那個條文要你也簽發本票?)…既然答應要全部幫他們的忙,我就簽下去,不過我已經知道富析公司要與我簽的內容,裡面有一個條文將所有債權的資料全部移轉給我,所以我才敢簽那個本票。」「(問:你從債權的資料已經清楚要交給你,所以你認為你拿到這個正本是沒有問題?)是的,那也等於是我的護身符一樣」等語,足見陳耀連之所以受讓系爭債權後,願簽發面額高達1,100萬元及4,412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是因有債權讓與憑證正本作為擔保。復參酌陳耀連於鈞院上開庭訊時證稱:「(問:如果這樣的話,這個債權讓與憑證正本不是應該交給他(指王振廷)為何會放在你那裡?)王先生並沒有向我要回去,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拿回1,100萬元的本票,既然他沒有向我要,我也就沒有交給他…。」「(問:債權憑證為何放在你那邊那麼久?)因為那時候他們兩造發生糾紛,王錫傳認為他購買的土地有瑕疵,要求王振廷賠償,我再三的請王振廷出面跟王錫傳去達成和解,趕快將我的本票取回來,但王振廷都沒有處理,所以就將債權憑證放在我那裡,他也沒有要拿回去的意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王振廷也同意以系爭債權之憑證正本,作為陳耀連取回所簽發本票之擔保(否則,王振廷何以於數年間均未向陳耀連取回債權憑證正本?),而因尚有1,100萬元之本票,陳耀連尚未取回,被上訴人王振廷因而未向陳耀連取回債權憑證正本,則被上訴人王振廷既允諾以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作為陳耀連取回所簽發本票之擔保,陳耀連於屢催王振廷出面處理取回本票事宜時,拒不處理時,自有權將系爭債權及憑證正本讓與上訴人以換回其本票。此徵之陳耀連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為何可以再將債權讓與王錫傳?)換回1,100萬元之本票。」「(問:你認為你有權利這樣做?)我當然認為我有權利。」「(理由是什麼?)這些原始的憑證是我的護身符。」等語可明。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後(即債權讓與成立後)已將1,100萬元面額之本票返還予陳耀連,此業據陳耀連於鈞院庭訊時證述明確:「(問:你讓渡系爭債權憑證時,是否有從王錫傳那邊得到任何代價或好處?)答:取回本票正本。」上訴人自有取得系爭債權,原判決認定陳耀連無權讓與系爭債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債權,應有違誤。
五、退萬步言,縱認陳耀連無權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參酌陳耀連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將債權讓與王振廷之前,有無向王振廷說?)…王錫傳有告訴我只要我將這些債權憑證交給他,他就要將本票還給我。我有跟王振廷講,但是他並不置可否。」「(問:他有無反對或阻止你這樣做?有無反對或阻止你將債權讓與王錫傳?)差一個沒有錄音,也都沒有表示意見。」「(問:他有無阻止你不可以讓與王錫傳?)事後他有說我不可以這樣做,事前沒有講。」「(問:你向他說要將債權讓與給王錫傳之後,他有沒有去找你說要將債權憑證正本拿回去?)沒有。」「(問:你在96年10月31日將債權轉讓給王錫傳,是因為1,100萬元的本票在王錫傳手上,你怕他會軋進去,所以你想把這個債權憑證轉讓給王錫傳,這個事情、動作,當時是否經過我同意?有無與我商量?)因為我一再的催促你要將1,100萬元本票拿回來,你一直拖延,我在非常緊張的情況下,接受王錫傳的建議。事先我打過好多次電話給你,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王振廷於獲悉陳耀連欲以債權憑證正本換回本票後,並未表示反對,也未阻止陳耀連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及向陳耀連取回債權憑證正本,自係允諾陳耀連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按債權買受人雖係陳耀連,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耀連僅是人頭,陳耀連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陳耀連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換回本票後,並未為反對及阻止,至少應有民法第169條表示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債權讓與之責任)。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債權,應有違誤。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訴外人宜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王振廷、王振村、王思堯、訴外人 王鼎勳 之債權(原法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即於92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6734號事件受理,後該案併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上訴人王振廷、上訴人及陳耀連於9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訴外人陳耀連與富析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債權。
四、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具狀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自陳耀連處受讓系爭債權。
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系爭債權,而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且民法第296條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又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全數剔除,實為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讓而聲明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檢附原法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
權憑證正本、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陳耀連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自陳耀連處受讓富析公司讓與陳耀連之系爭債權等情,固據原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執行案全卷查明相符;惟上訴人上開所為至多僅能證明對於被上訴人等(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聲明之債權是否存在,是此部分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陳耀連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
是我簽名的,因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振廷94年間要向富析公司買回債權,需要一個人頭,我基於幫忙的心意就答應擔任人頭,出名向富析公司買回系爭債權,買債權的錢是被上訴人王振廷出賣土地給上訴人所得。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上價格、付款方式、內容我都不清楚,是被上訴人王振廷跟我說他跟富析公司都談好了,我只是去簽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共6,250萬元,是被上訴人王振廷及上訴人談的,我沒有問過。我答應被上訴人王振廷的時候以為只有簽富析公司的那份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而已,後來被上訴人王振廷及上訴人去我辦公室找我,拜託我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就簽了,我沒有時間詳細看內容,我有告訴被上訴人王振廷及上訴人叫他們不要害我,他們二人說絕對不會,說已經跟律師談好,不會害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我必需開面額1,100萬元及4,412萬元的本票,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王振廷去高雄匯款兩次共5512萬元給富析公司,錢是從上訴人那裡出來的,上訴人說這樣他才有保障。上訴人是建商,他要開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土地,所以向被上訴人王振廷等買這些土地,被上訴人王振廷等再把賣土地的錢拿去買回債權。因為上訴人扣了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發的面額1,100萬元的本票不還給我(4,412萬元的本票有還我),我寫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上訴人說他買的土地有瑕疵,所以不還我,我叫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王振廷,我也跟被上訴人王振廷抱怨好久,叫被上訴人王振廷要把我的票拿回來,但被上訴人王振廷都沒有動作,我非常的緊張,我好意幫忙他們二人,最後變成受害者,後來上訴人要我去高雄,並叫我帶那些受讓債權的資料去,他就要還我本票,我到高雄的時候,讓與契約書都寫好了,我的本意是要把我簽發的1,1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所以我就在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本件跟我根本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反面);嗣陳耀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王振廷積欠他人的債權?陳耀連答:是的。」「問:債權讓與,就是你剛才講的買債權後,你是否有簽發二張本票,一張是4,412萬元、一張1,100萬元的本票,給王錫傳?陳耀連答:這點我要詳細說明,因為當初王振廷拜託我向資產管理公司買這份債權時,他要求我幫忙,他告訴我,如果我幫他的忙,可以替一個 陳聰漳 解圍,因為他原先請陳聰漳代他買,但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轉而要求我幫他的忙,這樣就是幫他也等於幫陳聰漳,陳聰漳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就答應了,在這個當時,我並不知道要簽本票的事,因為他說我買了這個債權,後續的事情王振廷說他的姐姐會幫他處理,所以我答應他買債權的時候,我不知道會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開本票的事情。」「問:你事實上有簽二張本票給王錫傳,為什麼會簽二張鉅額的本票給王錫傳?陳耀連答:那是因為簽了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關係,因為裡面有一個條文要我也簽本票。」「問:為何那個條文要你也簽發本票?陳耀連答:他們當初在定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事先也不知情,等他們簽好了之後才拿來我的辦公室要我幫他簽,坦白說那時候我頭都已經剃下去,不洗也不行,既然答應要全部幫他們的忙,我就簽下去,不過我已經知道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與我簽的內容,裡面有一個條文要將所有債權的資料全部移轉給我,所以我才敢簽那個本票」「你在簽本票之前,有沒有與王振廷去協議,他要將這個憑證正本交給你,你才要簽這個本票?陳耀連答:之前到底有沒有這個協議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是因為受到他的拜託,站在朋友的立場幫他的忙,實在也沒有談到那麼細節的問題。」「問:這個債權讓與憑證正本不是應該要交給他(王振廷),為何會放在你那裡?陳耀連答:王先生並沒有向我要回去,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拿回1,100萬元的本票,既然他沒有向我要,我也就沒有交給他。那時候他們兩造發生糾紛,扣住我一張1,100萬元的本票,我緊張的要命。」「問:債權憑證為何放在你那邊那麼久?陳耀連答:因為那時候他們兩造發生糾紛,王錫傳認為他購買的土地有瑕疵,要求王振廷要賠償,我再三的請王振廷要出面跟王錫傳去達成和解,趕快將我的本票取回來,但王振廷都沒有處理,所以就將債權憑證放在我那裡,他也沒有要拿回去的意思。」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
67至71頁);如依證人陳耀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之證述以觀,陳耀連僅係被上訴人等所委託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人頭,而陳耀連對於被上訴人等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其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真意係要換回上訴人所持有其簽發之1,100萬元本票,以防上訴人對該本票主張權利;是陳耀連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將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應係無權處分,況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等購買之土地有瑕疵乙情若屬實,亦不能以此糾紛擅自以陳耀連所交給之系爭債權抵償瑕疵;因此上訴人既無權取得系爭債權,其對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自不應以該系爭債權提出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上訴人雖名義上購買土地,但實質上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丙方陳耀連與乙方(即上訴
人)依上述約定,匯款1,100萬元及4,412萬元後,及富析公司將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丙方陳耀連後,丙方陳耀連應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無誤」(見原審卷第16頁),由 文義 觀之,應係陳耀連於出名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應「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至為灼然;且如此亦始符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開發之用意(防止土地上有抵押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均已塗銷抵押權交付上訴人開發,則陳耀連自無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況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6,250萬元係購買土地,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則被上訴人等既將土地出賣移轉予上訴人,又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則有何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之情況;是本院認上訴人以6,250萬元向被上訴人等購買之土地,被上訴人等既已依約將土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並辦妥全部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畢,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至此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買回系爭債權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等出賣土地後再以陳耀連之名義給付富析公司,陳耀連並非實際權利人,而陳耀連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竟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陳耀連顯逾其僅係「人頭」之名義及權利範圍,應對被上訴人等不生讓與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既已取得被上訴人等所出賣之土地所有權,又主張取得陳耀連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意圖獲得雙重利益,亦有違常理。是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而取得系爭債權,洵屬無據。
㈢證人 吳俐潔 即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94年間我任職於鼎龍資產管理公司及鼎龍房地產仲介,我們主要是做仲介不動產或債權買賣。我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王振廷,當時原告王振廷有一筆債權在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已經有先找原告王振廷談好要多少錢將債權買回去,富析公司想債務人自己買回去之後比較不會麻煩,當時我有參與協商,但是價錢我忘記了。但是因為原告王振廷沒有錢,所以想要賣土地籌錢買回債權,所以富析公司介紹我認識原告王振廷,然後我再介紹被告去看土地。我本來不認識陳耀連,簽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才看到陳耀連,為何找陳耀連來當人頭我不曉得,我猜可能是原告王振廷怕又被查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有見過,簽很久,原告王振廷及被告(即上訴人)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談很久,被告叫一個很有名的律師寫的,律師的名字我忘記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跟原告王振廷買土地,價格就是契約上的6,250萬元,6,250萬元是當面講的,一開始價格開的比較高,但是是多少我忘記了,後來被告有殺價,兩方協商後才用6,250萬元成交。當時那些土地依我們判斷1坪約有10萬元的行情,但是要看是商業區還是只是住宅區,當時附近有賣7萬的也有賣12萬元的,當時被告自己也有做市場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們公司簽的,從下午簽到半夜,是被告及被告帶的律師、原告王振廷還有另外一人我忘記了,陳耀連是否有去我忘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買賣價金6,250萬元其中5千多萬元還富析公司,另外一些錢再還其他設定的人,塗銷以後土地就乾淨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價格是買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由陳耀連簽名是律師要求的,因為富析公司的債權辦給陳耀連,但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王振廷的家人,原告王振廷等人必須把土地移轉給被告,塗銷抵押權,但是抵押權在陳耀連的名下,所以陳耀連要負責簽名以保證陳耀連可以塗銷抵押權,這是律師要求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第4條前面寫的是一種,即若土地無法移轉到被告的名下,陳耀連的債權就要移轉到被告的名下,若產權辦過去,抵押權就要塗銷,這樣才對被告有保障」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據此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真意為「將富析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與乙方」,「『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方進行塗銷」,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買土地外,兼具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性質。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6,250萬元,明顯
高於鄰地法拍價格,顯見兩造顯非單純購買土地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同段420之43地號土地時,該同段420之43地號土地經鑑價每平方公尺為24,200元(見原審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執行卷1);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面積共2,635平方公尺,是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6,250萬元僅係購買土地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約僅23,719元,並未如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顯高於鄰地法拍價格之情。
㈤依上,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取得系爭債權,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交易有嚴重瑕疵,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陳耀連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經與陳耀連協商,始由陳耀連出讓本件債權云云。惟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6年度慶執當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交易是否有瑕疵無涉,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陳耀連處取得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於同年5月17日始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前開所定之10日期間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訴訟當事人均有就訴訟關係之事實與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就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為更明瞭或完足之敘明或補充,本件被上訴人等雖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但嗣後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將聲明或陳述變更為明瞭及完足,於法並無未合,且究其起訴時之本意,亦係表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意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又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之,否則其訴不合法;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理由,否則其訴不合法,被上訴人等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理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按本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系爭債權之受讓,而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經本院審理結果,上訴人並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已如上述,基此,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何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上訴人就不存在之系爭債權係於100年4月11日提出參與分配,即被上訴人等係於此時始知悉有系爭債權未經渠等同意,而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其事由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另兩造間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確係存在並不爭執,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則被上訴人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解,於法尚有誤會。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可分配金額531,44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7日所製作,定於100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可分配金額531,44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