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添丁 相對人 謝土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原所提起之假扣押聲請均係為保全相對人於90年6月10日對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抗告人其後起訴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事件,與上開假扣押裁定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抗告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事件中均主張其自94年1月24日、94年5月10日後須持續治療所產生之費用暫時保留,故抗告人其後所提之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仍屬原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抗告人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尚未確定,相對人主張其已因清償本案請求而有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據。惟抗告人原來所聲請之假扣押固然係為保全相對人於90年6月10日對抗告人所為侵權行為,致造成抗告人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本案請求權),但前開本案請求權不僅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確定在案,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且在前開裁定之理由中,業已認定抗告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爭點效理論,嗣後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同一事實、理由提起訴訟,否則即違反既判力暨爭點效之原則。此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縱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無解於本案請求權已確定及相對人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故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應有撤銷之理由,原處分疏未慮及,自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即相對人於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對抗
告人為侵權行為)再對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損害賠償之訴,然該件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審理在案(按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傷害行為致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軟骨突
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相對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前案(即鈞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詳查細究判決確定,並有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㈢又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裁定,雖為確定判決,然該案認定「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判決卻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訴訟安定性原則相左,造成裁判矛盾;更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之聲明拘束原則;也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就抗告人背部疼痛挫傷在敏盛醫院持續治療,是否為相對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由鈞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予以確定,不得更行主張之事實,復重為辯論及判決,非但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訴訟安定性原則相左,造成裁判矛盾;更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之聲明拘束。又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確定判決,相對人在就該案並無上訴,也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判斷之情形。依此,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確定判決意旨,確有「違背法令」可指。
㈣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顯見鈞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存在」;原裁定未詳查事證之能事,僅依鈞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即率斷偏頗認定「所提之上開訴訟請求之內容,或為上開歷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為上開歷審判決理由內認定相對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異議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目前已無從認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顯見原裁定認定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指。
㈤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因相對人於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造
成抗告人受有傷害,抗告人除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之訴外,並2次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在案。嗣後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7,080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原法院上開判決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61,262元、145,836元,及均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1917號判決將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90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32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00,0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1917、191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卷第15至3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歷審判斷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復依據上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本息共715,542元,業經相對人提出100年5月31日虎尾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損害賠償本息計算式附表2紙、郵政匯票影本2紙及抗告人回覆之100年6月14日桃園大業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1份等釋明在案。據此,顯見相對人已依上述各判決之結果完全履行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堪認定。至抗告人雖就同一事實再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損害賠償之訴,惟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訴訟請求之內容(包括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之主張),或為上開確定歷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為上開歷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抗告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5、138至139頁);依此,自尚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對人就其經確定判決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害金額部分,均已為履行,已如前述;顯然已無法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命為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或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就同一事實(相對人於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再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於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逕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顯有未當。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裁定(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廢棄,並就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一號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