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命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至11月20日、97年1月22日至4月1日、98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更正為「分別96年9月10日、97年1月14日、98年8月24日、100年5月18日,發函命甲○○於㈠96年9月18日、10月20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㈡97年1月22日、2月5日、2月19日、3月4日、3月8日、4月1日,㈢98年9月11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20日,㈣100年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2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5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縣主管機關有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求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正向的社會保護。被告明知依法尚須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於縣府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顯見被告認為自己無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8日,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7月16日,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涉犯上開性侵害犯罪,且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由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甲○○於96年9月18日至11月20日、97年1月22日至4月1日、98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樓精神科門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先後通知後,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請甲○○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6時至8時,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樓精神科門診 洽蕭 社工師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詎甲○○於100年11月11日接獲上開通知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函、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8日,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7月16日,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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