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貞
朱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 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乙○○女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與甲○○共同基於營利媒介姦淫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巷○○○○○○○號之住處容留成年女子 吳美瑩 、 黃昱瑄 、 施富 珠、 詹珮蓁 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或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渠等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均歸從事上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店家則收取小姐使用房間之租金而藉此方式牟利,並由乙○○為男客介紹小姐之性交易內容與價格,甲○○則幫忙代為招攬男客。嗣於101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男客 林文達 行經上址鐵皮屋,經甲○○招攬進入該處,並由乙○○為林文達介紹小姐性交易之內容價格後,由吳美瑩帶領林文達進入房間欲進行性交易之際,遭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文達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營利媒介姦淫之犯行,辯稱:伊是│││之供述│在上址鐵皮屋從事資源回收,小姐們是自己││││拉客從事性交易云云。│││││├──┼────────────┼───────────────────┤│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於警詢承認受僱乙○○,每日薪資新臺幣│││之供述│(下同)300元,負責招攬男客與小姐性交││││易之事實。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未受僱於林││││秀貞,也無從事媒介性交易云云。│││││├──┼────────────┼───────────────────┤│3│證人林文達於警詢、偵查中│伊經由被告甲○○招攬,進入上址鐵皮屋,│││之證述│並由被告乙○○介紹價錢後,挑選吳美瑩為││││性交易,代價為700元,由吳美瑩為伊清洗││││生殖器官,以手撫摸生殖器待勃起後,為伊││││戴上保險套,然尚未完成性交易,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乙○○介紹小姐時,被告朱玉││││枝在外攬客等情。│││││├──┼────────────┼───────────────────┤│4│證人吳美瑩、黃昱瑄、施富│渠等均是透過計程車司機前往上址鐵皮屋,│││珠、詹珮蓁於警詢、偵查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承租房間,被告林秀│││之證述│貞在上址從事資源回收;被告甲○○也是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渠等僅需繳交租金予該名││││婦人,性交易所得歸渠等所有。│││││├──┼────────────┼───────────────────┤│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林文達與吳美瑩性交易之事實。│││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扣案之保險套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