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英豪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被告 宋敏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英豪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已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給付被害人;所餘新台幣玖拾陸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廖英豪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台8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6.3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貿然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家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蘇福昇 ),致該部自小貨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後翻覆滑行至路旁,林家榮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肌力均為2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蘇福昇則受有右手韌帶拉傷(此部分未據告訴)。詎廖英豪雖明知駕車肇事致林家榮受傷,然其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車輛棄置後逕行離開,並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宋敏鈴。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宋敏鈴抵達現場,意圖隱避廖英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嘉鴻 佯稱渠係駕駛人,而頂替廖英豪之犯罪。
二、案經林家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未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英豪、宋敏鈴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榮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方明福 、蘇福昇、 郭麗幸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39頁,99偵9897號卷第49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9、54、56至68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肌力均為2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7月22日(100)奇醫字第3348號函暨函附之林家榮病情摘要各1份、現場照片26幀等資料(見99偵9897號卷第54、57至58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奇美醫院99年9月2日(99)奇醫字第4549號函附病情摘要雖稱:「被害人林家榮所受頸椎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胸壁挫傷等外傷嚴重分數10分,未達重大傷病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然奇美醫院嗣於100年7月22日(100)奇醫字第3348號函附病情摘要已說明:「病患(即被害人 陳家榮 )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肢無力、肌力均為2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故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神經傷害-2-1之殘廢等級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且依該院101年2月17日所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1、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2、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3、胸壁挫傷),無獨立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從事工作,並且不會改善」(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廖英豪過失肇事行為,所受前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英豪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4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在卷可參,是被告廖英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廖英豪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家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林家榮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廖英豪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廖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廖英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廖英豪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林家榮因被告廖英豪前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乃屬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廖英豪所不爭執。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宋敏鈴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宋敏鈴係被告廖英豪之配偶,有被告廖英豪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其圖利被告廖英豪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廖英豪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將車輛棄置後逕行離開現場,惡性非輕;而被告宋敏鈴則為使廖英豪脫免刑責,於第1、2次警詢時均謊稱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所妨礙,被告廖英豪與宋敏鈴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惟被告廖英豪於第2次警詢時、被告宋敏鈴於第3次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林家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英豪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廖英豪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宋敏鈴所犯頂替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念及被告宋敏鈴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其與被告廖英豪為夫妻關係,其為維持家計而意圖使被告廖英豪脫免刑責,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被告宋敏鈴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宋敏鈴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指稱:據告訴人表
示被告二人並無和解意願,且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經此車禍後全殘癱瘓在床,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被告 宋敏玲 之頂替犯行,顯然有意誤導偵查方向,有損司法公信,不應因被告宋敏鈴為被告廖英豪配偶而減輕其刑責,並予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廖英豪有期徒刑七月、八月;被告宋敏鈴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實屬過輕云云。另被告廖英豪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肇事後因身體不適,遂隨即以電話通知配偶即同案被告宋敏鈴前來處理,且原審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被告廖英豪前開徒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關於被告廖英豪之量刑部分:
⑴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廖英豪前開犯行所生被害人之危害而為審
酌,且被告廖英豪嗣於本院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5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101年3月12日)先行匯款154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50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廖英豪犯後態度不佳,無和解意願云云,已非事實。
⑵被告廖英豪於第1次警詢雖否認肇事供稱:「因我女兒在車
禍發生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小兒子身體不舒服,我當時急著回家照顧小孩,所以叫我太太留在現場」(見警卷第2至3頁);然其於被告廖英豪於第2次警詢已坦承肇事並供稱:「我因為沒有發生過車禍,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就貿然叫我太太出面頂替」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廖英豪於肇事後打電話給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宋敏鈴前往現場之主要目的,係要宋敏鈴頂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而出面承擔及處理相關肇事責任問題,則被告顯有逃逸規避肇事刑責之犯行甚明,況被告廖英豪於原審就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亦已供認不諱,則被告廖英豪上訴猶執詞辯稱其僅係通知被告宋敏鈴前來處理云云,顯然無據。
⑶又被告廖英豪於原審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該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已給付154萬元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廖英豪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即較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僅多二月,已屬從輕量刑。復衡以被害人陳家榮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仍在法定刑度之內刑度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宋敏鈴部分:
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宋敏鈴部分之量刑,亦已就該被告為使廖
英豪脫免刑責,於警詢謊稱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情形,詳為審酌。且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敏鈴係被告廖英豪之配偶,有被告廖英豪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則其圖利被告廖英豪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不應以被告宋敏玲為被告廖英豪配偶而減輕其刑責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⑵另原審判決因念及被告宋敏鈴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其
與被告廖英豪為夫妻關係,其為維持家計而意圖使被告廖英豪脫免刑責,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被告宋敏鈴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二年,亦已詳述其諭知緩刑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綜此,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二人審酌科刑前開情狀之理由,
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廖英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關於被告廖英豪緩刑部分:㈠查被告廖英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其有正當工作,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足認其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就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促使被告廖英豪履行賠償責任,並斟酌該被告與告
訴人商議之賠償條件,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英豪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萬元。
其中154萬元,被告廖英豪已於101年3月12日匯款至被害人郵局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所餘96萬元,則應自101年4月15日起,迄10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8萬元。
㈢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所命被告廖英豪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廖英豪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英豪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廖英豪過失致重傷及被告宋敏鈴頂替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