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繩盛執繩九○執七五五○字第六七二六號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投檢雲執正字第三○四二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