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二五0七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往前推算約三日內,在某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而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一次。迨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又前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皆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過程,有此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戒治所之事實,不唯被告肯認無誤,並有上述本院之裁定二件附卷可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付保護管束期間,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被告意志力薄弱,屢屢再犯,應遞次加重量刑,以促使其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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