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復」。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3行前段「車」之後補充「(係2002年份,124西西)」。第5行末補充「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325之14號前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所生損害與犯罪後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回復,犯罪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