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隆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代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接受民眾健保門診治療,再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門診費用,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庚○○、丙○○○每次就診僅開給一日至七日不等之內服藥,未做針灸或推拿治療,另乙○○、戊○○每次就診僅開給十片貼,未拿取內服藥,亦未做針灸或推拿治療,己○○竟申報庚○○等一至七次不等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向中央健保局虛報詐領傷科同一療程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又甲○○、辛○○、 李宛穎 、丑○○、癸○○及丁○○等六人每次就診僅領取三日份內服藥,己○○亦於申報時虛偽申報開給五日份內服藥,而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虛報藥費六千七百二十元,足生損害庚○○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揭犯罪,係以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員子○○及壬○○證詞、與健保局對患者庚○○等人所製作之查訪紀錄,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及中央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對病患做推拿或相關之診療,伊本來就沒有作針灸,伊向健保局只有申報傷科、推拿、敷藥,都算在伊診療的一部分,應該是電腦設計的問題,伊申報的小計欄應該由健保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額,他們沒有扣錢就直接就小計欄之金額給付給伊,且起訴書所載報數額有誤,以乙○○費用,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醫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療程中,內科門診一次掛號收一次掛號費蓋一格健保卡,拿藥,傷科門診一次掛號可做六次療程,六次療程作完才會向健保局申報一個傷科療程,第一次收費包括診療費、治療費後再扣除自行負責的費用應可申報三四0元,如果有拿藥一天藥份可申報三十元,沒有上限,再加收藥事服務費十元,第二次到第六次療程就不能收診療費及治療費,只有申報一八0元,但還要再扣除五0元的自行負擔,所以是申報一三0元,但是在向健保局申報時必須申報一八0元,再由健保局自行扣除五0元的自行負擔費用,再給付給伊,庭呈醫令清單是因為電腦表格設計的問題,將第一次診療費及藥事服務費挪到下方,與六次的療程金額合計為一二九0元,健保局再自行扣除部分負責三00元,健保局實際給付伊的金額只有九九0元,每個病患伊都這樣申報,並沒有虛報,丙○○○有時看門診,有時看傷科,伊都有幫他傷科療程才申報,乙○○主要是貼藥膏,貼布都是送給病患的,並無申報,戊○○也是貼藥膏,甲○○他根本不知道開幾天份的藥,都是他媽媽 李玉份 帶他來拿藥,辛○○是他姑姑帶他來看病,但是稽查人員卻訪查他母親,辛○○白天是他姑姑帶,藥是他姑姑在餵藥,晚上才帶回去跟他母親住在一起,也不知道藥幾天份, 李宛穎伊 確實開五天份的藥,否則他為何都隔五、六天才來看一次診,丑○○、癸○○也都是開五天份的藥,丁○○是中度智障他如何作證,而且伊也從來沒有作過針灸,也沒有申報針灸的金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本案雖經證人即北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長壬○○及該組行政課課長子○○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渠等是接到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函文,說這家診所的複診率很高,可能有問題,就去訪問一些保險人,當時訪談受訪者,他們是說沒有做復健,或者是只有推拿沒有針灸,且渠等核對病歷表也沒有記載等語,另證人庚○○、丙○○○於中央健保局業務人員訪查時固坦證稱未作針灸或推拿等治療等語,證人乙○○、戊○○於中央健保局業務人員訪查時固均證稱僅拿取貼布,並未作針灸或推拿等治療等語,證人李玉份、 陳月麗 、李宛穎、丑○○、癸○○、丁○○等人於中央健保局業務人員訪查時固均證稱每次就診僅領取三日份內服藥等語。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卷附庚○○為例清單上名字下方是指給藥日份,旁邊所列金額一百八十元是六天藥費,每日藥費是三十元,旁邊的一千元是指傷科診療費用,同一療程可作六次,總共可申報一千元,但要在一個月內做完六次,若是作不完必須切割分別收費,病患如果第一次有開藥兼推拿,第一次可申請一百元診療費,第二次到第六次如果沒有開藥,只做推拿每次收一百八十元,若是六次只作針灸沒有推拿也沒有拿藥就每次可申請一百八十元,總共是一0八0元,但是一個月內沒有做完六次就必須分開申請,同一療程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六次,其中可包括針灸、推拿、用藥,兩百十元是診察費,另十元是藥事服務費」等語,堪認針灸、推拿、用藥均屬健保局所謂同一療程之傷科治療項目,惟非謂傷科治療須針灸、推拿、用藥同時具備始足當之,換言之,在傷科治療中只要具備針灸、推拿或用藥任一項目,均得依規定向健保局請領同一傷科療程之診療金額。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兩次去看腳,有拿中藥吃並有貼藥等語,證人乙○○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有用中藥貼布敷蓋,然後帶十片貼布回去等語,均核與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所載僅申報傷科治療之情相符(按證人乙○○於訪查時所證述之時間與前述明細表之日期均有差距數日之不符之處),堪認被告確有於證人庚○○及乙○○前開各別之就診期日對其等為貼藥布即用藥之傷科治療。另證人戊○○於訪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診時有拿口服藥拿五、六日份之藥物,有一次用藥草貼布並領回藥貼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診時有貼上中藥貼布,並領回貼布十片等語,而對照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所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除八月二十日該次申報傷科診療費用外,其餘期日均申報藥費,另同年十月十六該次僅申報傷科之診療費用等情,均核與證人戊○○前開所述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向健保局申報戊○○之傷科診療費用之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確有對戊○○為貼藥布之所謂用藥之傷科療程。公訴人認被告向健保偽虛申報庚○○、乙○○、戊○○等人一至七次不等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似有違誤。
(二)次查,證人丙○○○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三十日至隆安中醫診所就醫?做何處置?)每次去看都只有接受看診及拿口服藥一至三日份藥物,並於現場接受中藥貼布並無帶回去貼布,沒有領過三日份以上藥物,也沒有接受復健,針灸、推拿、煎劑等治療」;於偵查中則證稱:「有去拿藥,但推拿、針灸沒有,只有貼藥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去看腳及便秘,我每次去都有拿中藥吃,腳有貼藥膏,並無針灸推拿、復健」等語;證人李玉份即病患甲○○之母親事後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每次去看病他都開幾天的藥給你?)我也不是很清楚,醫生是說有需要就吃快一點,所以也弄不清楚他開了幾天藥。(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我當時說我也不清楚大約是三、四天的藥,他們就寫三天」等語;證人陳月麗即病患辛○○之母親事後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八年不是我帶去是我大姑 許梅蘭 帶去看的。(診所都開幾天的藥?)不清楚,因為醫生說嚴重的話可以吃快一點,二個小時吃一次。(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我不清楚健保局的人說這沒關係就說跟外面西醫一樣拿三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的母親,有帶辛○○到榮安診所看病,從八十八年一直到現在,我每次帶去看病都是看感冒,每次都拿五天份的藥,現場有把脈,問診,但是沒有針灸、推拿、復健,訪查紀錄所載三天份的藥,我是依照一般西醫的作法來說,因為當時都不是我帶去看病的,後來是我帶去我才確定是五天的藥」等語;證人李宛穎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本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因腰部酸痛在診所就醫,健保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均是因為酸痛就醫,並且以上三次就醫均是開給三日份內服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去過隆安中醫診所就診,我都是去看腰痛的症狀,去都拿藥粉,每次去拿幾天份的藥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丑○○事後於偵查中則證稱:「(己○○都開幾天的藥給你?)以前拿藥都不會算,且我們吃中藥沒有像西醫固定時間吃,所以有時一天吃很多次,沒有特別注意拿幾天的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看診沒有特別去算拿多少天的藥。(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當時說不清楚,健保局的人就問有沒有三天,我說有他們就直接寫三天。當時他們是誘導我讓我回答有二、三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藥粉都是幾天份?)我沒有注意過。大約是三、四天,都是只有拿藥粉。訪談人員有問我藥有沒有拿三天,我說有,他們就寫三天,但是有時不只三天份,訪查時我回答是沒有做過針灸,應該就是沒有做過針灸。我沒有去刻意注意被告是開幾天的藥份」等語;證人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去看傷科及婦科,拿幾天份的藥我忘記了,印象中如果有拿也是五、六天,我沒有針灸跟推拿。健保局訪查人員所作的訪問紀錄我當時回答時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現在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印象中好像是拿五、六天份的藥」等語;前開證人丙○○○、李玉份、陳月麗、李宛穎、丑○○、癸○○等人於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訪問時及事後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不一且未盡相符而有諸多瑕疵,已難憑信。再證人丙○○○於訪查中所述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三十日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時都有拿口服藥一至三日份藥物云云,亦顯與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中所載其於上開就診日期均未有申報藥費等情不符,證人李玉份、陳月麗、丑○○、癸○○亦分別表示:「我當時說我也不清楚大約是三、四天的藥,他們就寫三天」、「我不清楚健保局的人說這沒關係就說跟外面西醫一樣拿三天」、「當時說不清楚,健保局的人就問有沒有三天,我說有他們就直接寫三天。當時他們是誘導我讓我回答有二、三天」、「訪談人員有問我藥有沒有拿三天,我說有,他們就寫三天,但是有時不只三天份」、「健保局訪查人員所作的訪問紀錄我當時回答時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現在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印象中好像是拿五、六天份的藥」等情在卷,則健保局人員對證人李玉份、陳月麗、丑○○、癸○○人之訪查過程非但可議且存有證人李玉份、陳月麗、丑○○、癸○○多有因記憶模糊或錯誤致與實情不符之未盡之處,而前開受訪者就模糊之記憶勉強應答,其內容失真,衡情可以想見,僅憑此訪查過程瑕疵失當之訪查紀錄,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丁○○為一中度智障者,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其能否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真實陳述,不無疑義,而觀諸證人丁○○於訪查紀錄中所指醫師(指被告)開給伊十二包藥,每三小時服用一次之情,亦確與醫師看診甚少僅開立一天餘用藥之常情有違,稽以證人即丁○○之母親 謝春桂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女兒丁○○協助調查隆安中醫診所一案,而我女兒患有中度智障無法製作筆錄,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是我帶她去就診。他因心臟及血壓偏高我帶他到醫院就診。醫師有沒有實施推拿及針灸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但平常都是把脈拿藥」等語,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訪問時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亦堪值疑。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去查訪被告時被告之本子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都是空白的,與被告所稱其治療明細都先登記在本子上再鍵入電腦不符,顯然被告之治療明細是事後再登錄的云云,惟查證人壬○○所謂被告所有之「本子」,究非被告在業務上正式製作之病歷表,亦非被告持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費用之正式報表或書面資料,被告縱有未在其本子上登載病患就診之情形,而與被告之辯解有不符之處,惟能否因此即遽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更非無疑,是證人壬○○前開所證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右所陳,證人庚○○、乙○○、戊○○等人之證詞與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所載之內容尚屬相符,而證人丙○○○、李玉份、陳月麗、李宛穎、丑○○、癸○○所供述之內容,與前述事證不盡相符,本身已非全無瑕疵可指,且與其等事後證述之情形不相適合,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確切事證存在,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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