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曾為同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零時十三分及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闖紅燈及超速行駛,分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各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丁○○、乙○○及甲○○明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非甲○○,竟為使乙○○規避繳納罰鍰,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填具切結書,載明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之不實事項,交由乙○○及甲○○蓋用印章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持該切結書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簡稱基隆監理站)佯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甲○○,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違規駕駛之責任歸責於甲○○,基隆監理站承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事項之公務員,即依丁○○之告知,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歸責予甲○○,並將丁○○所告知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違反交通事件裁決書公文書二紙(基監字裁四二─RA0000000號、基監字第四二─ZI0000000號),分別裁處甲○○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若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因甲○○逾期未繳納罰鍰,又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以辦理吊扣手續,而遭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予丁○○,並於切結書上蓋用印章,以供乙○○辦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等情節相符,又基隆監理站對予逕行舉發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乙○○委託丁○○,依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甲○○,基隆監理站即依丁○○之告知,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責任歸責予甲○○,並未實質審核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基隆監理站職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四
五三─一─0七六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RA0000000號、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裁四二─RA0000000號、基監字第四二─ZI0000000號)及送達回證各二紙、違規照片二張、切結書一張、甲○○駕駛執照影本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經警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竟為圖免繳交罰鍰,與被告丁○○及甲○○明知實際違規駕駛人非甲○○,而以乙○○及甲○○之名義出具切結書,委由丁○○持切結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責任歸責予甲○○之手續,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雖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先後於同時地填載二張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其仍屬基於一犯意使公務員接續為二次不實登載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法規,經警舉發違規後,為規避繳納罰鍰,竟甘冒刑責,借用他人駕駛執照而向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申告,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致未能達交通法規處罰規定之目的,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不知情之甲○○借用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偽造內容為經警舉發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之不實切結書私文書,並在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盜用所借之甲○○印章一次,並持該切結書向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手續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言及切結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甲○○知悉丁○○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經徵得甲○○同意後,由丁○○填妥切結書內容,持由甲○○親自於切結書上蓋章,故並非偽簽甲○○之簽名,亦未盜用甲○○之印章,從而被告持切結書向監理機關辦理歸責手續,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固證稱丁○○向其借用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並未告知其借用目的等語,然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知丁○○借用駕駛執照時曾告知其借用目的,切結書上的印章係其親自蓋的,警、偵訊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未說清楚等語,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相互岐異,究以何證言為可採,自應詳加探究。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上載有駕照號碼(即為合格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資料,性質上屬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人駕駛之證明文件,且因載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尚得充為身分證明文件,從而,依駕駛執照之性質,自應係駕駛執照所載之人有使用該駕駛執照之可能,第三人使用他人駕駛執照之情形,殊難想像。據此,丁○○借用甲○○之駕駛執照,既未能以之充為自己駕駛汽車之許可證,又無法賴以為身分之證明文件,依常理判斷,自應係以甲○○之名義對外有所主張,甲○○於警、偵訊時證稱不知丁○○借用駕駛執照之目的,即有合理的可疑,因認以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甲○○既明知丁○○借用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辦理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歸責事宜,並親自於切結書上蓋用印章,則屬有權制作切結書之人,縱切結書內容不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丁○○持切結書向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予甲○○,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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