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 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還款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
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