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如已施行,即應適用新法,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考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陸)。
二、查本件雖係自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前提起自訴案件,惟經原審於96年12月7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既已公布施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於第二審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本件自訴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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