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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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