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2年底知悉自訴人被倒債,以代自訴人討回倒債為由,向高雄市商人 王奶捷吳雲德 夫婦以 黃泰洋 之假名取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將應歸還自訴人之50萬元中之30萬元詐取作為走私物品之投資款,迄至83年1月間共投資為由詐騙自訴人480萬2千元,另於83年5月間與 黃品潔 共同哄騙自訴人為其購買價值109萬馬自達進口高級跑車之連帶保證人,又以案外人 王維輝 名義分別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開設甲存帳戶,以該三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128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罹於追訴權時效力,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然本件自訴被告乙○○時係與另一被告黃品潔一併提起訴訟,嗣因渠二人經多次傳拘未到,黃品潔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詐欺案件繫屬在先,而為不受理判決,遂僅就被告乙○○部分發佈通緝,且期間自訴人曾多次狀請偵辦,應無罹於時效之事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及該院
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5年5月2日提起自訴,惟併送併辦之偵查案件實行偵查日期則為84年7月21日,嗣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於85年8月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無法進行,是本件自開始偵查日起即84年7月21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即85年8月8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改分96年度自緝字第574號案審理,並於96年12月7日為免訴判決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業已施行,依上所述,原審級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自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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