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0日20時16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為綠燈直行,與汐止分局來函所稱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路口有何關連?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由卷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1日製發之裁決書觀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異議人違規事實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未指明異議人究係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雖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中進一步記載異議人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惟仍未具體指明異議人究係違反何種「交通號誌」。
㈡、本院乃先於97年6月20日函詢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本件之具體裁罰事實,經函覆稱本件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此有該站97年6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70006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乃於97年7月2日再就前開相同事項函詢,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後,由該分局函覆略以:本件異議人係由大同路一段馬自達汽車公司旁之巷道左轉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而該路口前方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有該局97年7月17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70023160號函在卷及所附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照片在卷可考;本院乃再以此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始函覆稱本件應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此有97年8月4日北監基四字第0970008338號函在卷可佐。
㈢、綜合前揭函覆意旨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違反交通「標誌」(即「禁止左轉」標誌)之行為為本件裁罰對象,固堪認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處罰,應先製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由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以,處罰機關如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予裁決處罰,該等裁罰處分,因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適法。而查本件舉發機關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係舉發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可稽,且由原舉發機關於97年5月8日針對異議人不服舉發而陳述意見時,函覆指稱:「台端騎乘LDX-275號重機車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路口)」等語(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4262號函存卷可考)亦觀之甚明,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當時係舉發異議人不依號誌之違規,並未就異議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就後者之違規行為裁決,並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其不解有何違反「號誌」之違規為由而提出本件異議,雖未明指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之處,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自應加以撤銷。又異議人縱有原處分所指違反標誌違規左轉之行為,因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月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不得舉發,爰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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