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即李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甲○○(即李耀銘)因詐欺、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保安處分/禠奪公權)│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減字第8144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犯罪日期│94年9月間至│95年1月16日││年月日│94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4年偵字第19893號│95年偵字第55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52號│95年交上訴字第251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月17日│96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6675號│93年台上字第60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2月6日│96年8月20日│├─┴─────────┼──────────┼──────────┤│備註│台中地檢95年執字第│台中地檢96年執字第│││2041號(原4月徒刑業│1179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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