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耕作權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通訊地被告乙○○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耕作權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載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壹、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被繼承人 梁阿秋 所遺耕作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七四、一九九九、二0七七、二0七八、二0一0、二0一八及二0三六號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七四、一九九九、二0七七、二0七八、二0一0、二0一八及二0三0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被告之父梁阿秋承租耕作,嗣梁阿秋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該七筆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 梁文樟 共同繼承,其後,梁文樟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女兒即原告繼承。
二、惟梁文樟因故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成為植物人後,被告趁原告年幼,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宣告梁文樟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自任監護人,乃擅自向仁愛鄉公所聲請變更被告為系爭土地現況耕作權人,並向台灣省山胞行政局及南投縣政府承租同段第二○七八號土地,梁文樟死亡後,被告更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自居,自行耕作及收益,均未通知原告;而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實上具不動產性質,應有準物權之效果,其權利義務之變動,應經鄉公所等機關之登記始生效力,惟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未獲應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提出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其上之印章皆非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有,其亦未簽名其上,甲○○且未收取七萬元,且梁文樟讓渡予甲○○之契約書,其上並未載明讓渡之土地地號,另一份甲○○讓渡給被告之契約書,則僅記載標的為系爭第二0七七地號,顯與被告所言不符,該兩份契約書均為被告捏造。但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讓渡契約書則係真正,該份契約書甲○○曾同意並於其上簽名。
(二)原告祖父梁阿秋生前確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作分配,梁文樟分得系爭第二0一
0、二0七七、二0七八、一九七四號四筆土地,另外兩筆則在梁阿秋生前即賣給 張伍桂 及 李玉榮 ,被告分得三筆,但其地號不明,甲○○亦分得兩筆,但已轉賣 葉春木 ,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第二0一0、二0七七、二0七八號三筆土地。
叁、證據: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仁鄉地字第九四號函影本
一件、戶籍謄本十二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南投鄉○○鄉○○○○段地號查詢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梁阿秋(即原告祖父)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梁文樟(即原告之父)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死亡,梁文樟既非先於梁阿秋死亡,亦無於梁阿秋死亡前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發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代位繼承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如訴之聲明,應無理由。論其性質,原告應屬轉繼承梁文樟之應繼分,惟被告之父梁阿秋已於繼承開始前就財產為應繼分之指定,則原告所繼承者應為梁文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共同繼承之關係而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不合。
二、原告之父梁阿秋原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一九七四、二二0六、一九七六、二0七七、二0七八、一九五八、一九六六、二0三六、二0一
八、一九九九及二0一0等十一筆土地自任耕作,惟於六十四年間,即將其中第一九七四、二二0六、一九七六、二0七七、二0七八等五筆土地耕作權分配予原告之父梁文樟,另同段第一九五八及一九六六號等二筆土地耕作權則分配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則分得第二0三六、二0一八、一九九九及二0一0號等四筆土地。甲○○所有之第一九五八及一九六六號二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葉春木及 葉春基 ,另梁文樟則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將其分得之第二0七七及二0七八兩筆土地耕作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售甲○○,甲○○並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再以七萬元轉售被告,另第二二0六及一九七六號二筆土地,梁文樟則於六十七年一月八日轉售訴外人張伍桂及李玉榮,是梁文樟名下僅餘地號一九七四土地可耕作,乃因轉售他人,非如原告所指被告趁梁文樟為植物人之際,變更至被告名下自任耕作。而被告現耕作之六筆土地,均係依法取得,具正當之權源,況被告之父梁阿秋既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作一分配,則系爭土地耕作權已非梁阿秋留下之「遺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雖否認與被告曾就上開第二0七七及二0七八號土地耕作權締結讓渡契約,並否認該讓渡書內之簽名為其親筆,然以,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 吳遠鏜 ,卻表示確有買賣情事,此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吳遠鏜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際,一再強調「時間都已過了幾十年了,你們(指甲○○、梁文樟及被告)都沒處理好。」、「你阿爸在世時,你們兄弟買賣,你們沒去公證好,現在你阿爸死了,你們要找誰,我早也知道日後會發生現在的事。」等語,即可窺知。又本件訴訟提起前,兩造與甲○○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調處,惟調處未成立,參之甲○○於調處紀錄上之簽名,與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並無相異,顯見系爭讓渡書係由甲○○親簽。
參、證據:提出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三件、耕作地讓渡契約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仁鄉地字第六七三一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仁鄉地字第七九一九號函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貴妹 、吳遠鏜。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條件及法源依據,並向本院紀錄科查詢梁阿秋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是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梁阿秋承租耕作,嗣梁阿秋死亡後,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梁文樟二人共同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梁文樟復死亡,該權利應由原告繼承,惟被告擅自聲請變更其為土地現況耕作權人及承租同段第二○七八號土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惟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將系爭第二0七七、二0七八號二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因該兩筆土地係梁阿秋生前即分予梁文樟,現卻由被告佔用耕作。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衡之原告起訴時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而變更後之聲明,則是主張系爭第二0七七、二0七八號二筆土地耕作權利係梁阿秋生前已分配予原告之父之財產,現遭被告侵奪,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迥然不同,且足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系爭七筆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之父梁阿秋承租耕作,梁阿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梁文樟共同繼承,梁文樟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死亡後,該權利即應由其女兒即原告繼承,惟梁文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成為植物人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宣告梁文樟為禁治產人,並自任監護人,乃擅自向仁愛鄉公所聲請變更被告為土地現況之耕作權人及向台灣省山胞行政局及南投縣政府承租同段第二○七八號土地,梁文樟死亡後,被告更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自居,自行耕作收益,而系爭耕作權具不動產性質,應有準物權之效果,其權利義務之變動,應經鄉公所等機關之登記,惟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未獲應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則以:先父梁阿秋原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之土地計十一筆,惟於六十四年間,即將上開耕作土地作分配,其中,同段第一九七
四、二二0六、一九七六、二0七七、二0七八號等五筆土地之耕作權利分配予原告之父梁文樟,另同段第一九五八及一九六六號等二筆土地耕作權則分配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則分得同段第二0三六、二0一八、一九九九及二0一0號等四筆土地。梁文樟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第二0七七及二0七八號兩筆土地耕作權以三萬元出售甲○○,甲○○則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再以七萬元轉售被告,另地號二二0六及一九七六等二筆土地,梁文樟則於六十七年一月八日轉售訴外人張伍桂及李玉榮,是梁文樟名下僅餘地號一九七四土地可耕作,係因轉售他人所致。被告現耕作之六筆土地,均係依法取得,具正當之權源,而被告之父梁阿秋既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作一分配,則系爭耕作權已非梁阿秋留下之「遺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之遺產成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其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即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之,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梁文樟係被繼承人梁阿秋之繼承人,嗣梁文樟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梁文樟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梁阿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及原告之父梁文樟外,尚有訴外人 梁芳子 、 梁瑜芳 (原名 梁緞妹 ,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改名)及 梁復妹 (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八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梁阿秋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經向本院紀錄科查詢明確,則原告縱基於繼承自梁文樟之權利,欲請求對梁阿秋之遺產予以分割處分,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列梁阿秋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僅列被告為當事人,漏列其餘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右揭說明,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七筆土地耕作權,乃梁阿秋所遺之「遺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梁阿秋已於生前分配系爭土地耕作權,梁文樟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分得之部分耕作權轉售甲○○,再由甲○○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轉售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二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讓渡契約書二紙,該契約書均甚為陳舊,顯非被告臨訟所得編造,且證人即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同母妹妹古貴妹亦到庭證述:「我爸爸有告訴我說有分割財產給弟弟們,但是哪一筆土地分給誰,他沒有告訴我」等語在卷,另證人即上開讓渡書見證人吳遠鏜亦結證稱:「他(即梁阿秋)耕作的土地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是後來被告兄弟之間土地的買賣,是在我家談的,我還有幫他們簽契約。」、「(提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讓渡契約書影本,問:其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簽?)沒有錯,代書寫好,由我去簽名蓋章的,當時的印鑑我也還留著,庭呈印章一枚,另外一枚木頭印章遺失了」、「契約是代書寫的,那筆土地最早是梁文樟分到的,梁文樟再賣給甲○○,甲○○後來又連房子一起賣給乙○○,八十三年的時候梁文樟又把他房子的部分的持分賣給乙○○。」等語在卷。 況嗣原 告訴代理人甲○○亦自陳:「(問:梁阿秋生前就其名下享有耕作權之土地有無分配給子女?)有,梁文樟分得二0一0、二0七
七、二0七八、一九七四等四筆,另外兩筆是在梁阿秋生前即賣給張伍桂及李玉榮,乙○○分得三筆但地號不清楚,當時梁阿秋也有分給我兩筆,但早已賣給葉春木,自前我們有爭執的是二0一0、二0七七、二0七八等三筆,否認00000000有先賣給我再轉賣被告,二0一0是分給梁文樟而不是分給被告」等語,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已明顯不符,足徵被告主張系爭耕作權於梁阿秋生前即已配給子女之事實為真實,否則何來事後轉賣他人,而系爭耕作權既於 梁秋 生前即分配子女,即非屬其「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