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賠償被
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
其自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