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101年6月7日」更正為「101年5月4日」,第4行之「凌陳」更正為「凌晨」,及第4、5行之「桃園市○○市○○街○○○號」更正為「桃園市○○市○○街○○○號對面巷子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持木棍為傷害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頗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 莊錦傑 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不知該木棍現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