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前即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原告支借款項及票據,此有被告自行書寫之留言及計算單可供證明,被告因而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6,985,401元整,迄今分文未償。
(二)本件原告因各該款項之支付均有相關憑證,加上兩造仍有夫妻關係,故原告於交付款項之際方未同時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惟此仍無礙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法逕為判斷,則亦應依被告所自認確有向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令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部份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被告與原告交往時,得知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半工半讀而累積一定數額之積蓄,故自彼時起即以各種理由向原告週轉現金,詎於原告全部積蓄耗盡,被告竟隱瞞原告,以願為原告生育子女為由而向原告之母 梁昭娥 誆取現款,且事後又未依諾償還,顯見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起因,被告自身亦難辭其咎,則被告事後以此為由而拒絕清償欠款,即無理由。
(四)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惟此乃因兩造開始交往前,被告為避免將來造成原告無預期之經濟上負擔,曾多次明確告知身負數百萬元債務,然原告表示願意協助被告解決債務問題,兩造進而交往、結婚,顯見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給付,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三)再本件訴訟實因原告多次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實施身體及精神虐待,經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為反制被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則,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原告即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甚至按月多次、金額單筆十數萬元,期間更長達數年,原告不僅從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亦未曾要求返還款項,顯見原告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間即已認識進而交往,復於96年10月間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原告自95年8月間起至98年間止,分別以匯款、轉帳、開立票據予被告使用等方式,陸續交付予被告款項共計6,985,401元(下稱系爭款項)。
(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欠缺任何一要件,均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銀行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而贈與予被告等情,則不論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是否已舉證證明,或其上開辯詞是否與常情相違而有疵累,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即「其與被告曾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銀行對帳單影本及被告書寫之留言、計算單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然查:被告所書寫之計算單僅記載銀行、金額、利息及每月應付金額,並未提及該等款項係由何人所借貸?何人清償等情,更未提及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清償等語,尚無從據此而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所書寫之留言,雖於97年1月25日之留言曾提及「週轉」兩字,然細觀該留言全文:「老公:這幾天生意很差,沒預期中的收入,想到又要跟你週轉,心情就很不好,經濟壓力太大,我根本沒心情想愛愛,所以,昨晚對你態度不好,不要放在心上喔!老婆」等語,堪認僅係被告向原告解釋對原告態度不佳之緣由,而非被告表示欲向原告借貸款項週轉之留言,至其餘留言則或僅係被告告知原告欲夜宿娘家或請求原告再次幫忙被告等情,亦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乙節,是尚難以被告書寫予原告之留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匯款單、支票影本及銀行對帳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從僅因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即遽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三)再按不當得利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前者係指給付目的欠缺,後者則指無權利而言。主張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若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原告為追求被告,而允諾為被告解決債務問題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參以原告所陳稱系爭款項,除第一筆匯款50萬元曾約定自98年1月起開始返還外,其餘款項均未約定返還日期,且第一筆匯款屆期後,被告全然未返還,原告仍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另系爭款項均未約定利息、返還方式,亦均未書立任何憑據或提供任何擔保等情,苟原告確有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豈會未與被告約定各筆款項之返還日期?且於被告未依約返還第一筆匯款時,仍全然未與被告言明返還期限,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即再陸續借款予被告達二百餘萬元?原告上開所陳,顯難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初時,確有要求被告需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況基於供養、討好、寵愛、證明心意或財力等原因,而長期餽贈金錢予欲追求者或喜好者,尚屬常見之情,益徵被告所主張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係款項乙節,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