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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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守宇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嗣於9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9年3月7日22時許,接獲乙○○以電話邀約共同行竊後,為避免為警查緝,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黑色簽字筆及立可白修飾之方式,將丙○○交付其保管之車牌,由「CW-8219」號變造為「CW-9218」號後,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零時許起,駕駛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甲○○則攜帶手電筒一支,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丁○○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之養鵝場,並由乙○○持上開鐵剪破壞塑膠網及鐵網後(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入內著手竊取丁○○所養殖之鵝,嗣因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前來當場查獲甲○○,乙○○則趁機逃跑,現場並扣得破壞剪、手電筒各一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甲○○就上述事實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警察有對其刑求,且偵查中所述與警詢中之證詞一致,足見證人甲○○於警詢當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有於上述時、地變造車牌、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及前往養鵝場偷鵝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守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證及證物照片共12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搭 被告甲○○的車子要到員林鎮,破壞剪是被告甲○○的,被告甲○○行經溪湖鎮要去偷鵝,伊告訴被告甲○○不要偷,伊在車子到達養鵝場時就下車走人了云云。惟查,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陳:「(你與乙○○何人提議今夜至鵝場行竊?)是我朋友乙○○提議。」、「(你與乙○○行竊動機為何?)缺錢,因為我們目錢都無工作,為供日常生活。」、「(你與乙○○關係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是朋友關係。忘記,很久不常在一起。無仇恨或任何金錢糾紛。」、「你以上陳述筆錄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如何竊取?有無攜帶工具?)我和乙○○是要一起去偷鵝,我們由乙○○帶一支破壞剪,我帶一支手電筒,到鵝場時,由乙○○持破壞剪將鐵網剪下,我本來帶手電筒是行竊時要照明用,但後來沒有用到,我有看到乙○○持破壞剪將鐵網剪下,我和他一起進到鵝場,已經看好鵝的動向,正要動手抓鵝時,就被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被警察抓。」,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何人提議行竊?)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晚上去辦事情,就是要偷東西的意思。」、「(鐵絲網是乙○○持破壞剪剪下?)是。他在剪時,我在停車。」、「(行竊地點是何人決定?)乙○○。他是在上車後告訴我要去鵝場偷鵝。」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均證稱被告乙○○一同參與前往養鵝場竊鵝等語明確。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當天晚上我們從二林鎮出發,原本是被告許叫我載他去員林鎮,我去到一半到溪湖看到旁邊養鵝場時我就提議抓兩隻,被告許當時說不要,到現場我就下去,他也跟我下去,他說不要,他說要先走,網子是我去剪,他有跟我去那邊,但下車後他就跑了。」、「我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為了脫罪。」、「當時我是想說我的罪可以推給被告乙○○。我當時觀念是都是被告乙○○,不是我做的,我的罪可以比較輕。」云云。惟查,被告甲○○已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自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養鵝場竊鵝等情明確,有如上述,在刑罰之評價上,被告二人因成立共犯而須一同負擔彼此之行為的責任;縱被告甲○○非法律專家而不知法律對「共犯」之評價,然被告甲○○已在偵查中經具結,檢察官亦告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竟刻意構陷被告乙○○,此舉不但無法解免其自身竊盜罪責,對其淡化犯行效果亦極有限,反因偽證而有被究辦偽證罪責之危險,徒增其他刑責;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在偵查中為了要脫罪而為虛偽證言云云,與一般經驗常情有悖;況證人甲○○已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乙○○無何仇怨,實難想像其會迭於警詢中任意攀誣、設詞構陷被告乙○○,及在偵查中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另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還有一人逃跑。」、「現場發現竊嫌甲○○和一人逃跑。」等語,亦較接近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而不似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另查,被告甲○○於出發前夕之99年3月7日22時許,即先以黑色簽字筆及立可白修飾之方式,將丙○○交付其保管之車牌,由「CW-8219」號變造為「CW-9218」號,顯然被告甲○○於出發與被告乙○○會合前,即有意犯案、預做準備,此舉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本是受被告乙○○之託要載被告乙○○去員林,係伊車行途經溪湖時臨時起意,提議邀被告乙○○去抓兩隻鵝云云之情節不符;足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應不足採取。綜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信而有徵;再參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因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證人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有一同參與前往養鵝場竊鵝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持以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材質,頭尖刃銳,可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一前往竊鵝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竊鵝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未有所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素行不佳,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欲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之困擾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不肯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乙○○所有,另手電筒一支,已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伊所有,既分別係行竊所用之物,及預備行竊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八、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本院告知證人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為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憑,惟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南轅北轍,顯涉有偽證罪嫌,應移請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