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宗琬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遭竊之行動電話之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及序號均詳卷),切結書則更正為「切結書暨被告吳俊義之身分證影本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義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待矯正,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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