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書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未經合法告
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1月15日之警訊
中已表示對被告乙○○以裸照對其恐嚇一事提出告訴,有該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人 葉女 既已對本件被告乙○○之行為提出告訴,自係包括本件之二種行為均提出告訴之意,其理甚明。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其一為被告妨害秘密未經其同意私自拍其裸照之行為,其二被告乙○○以該裸照恐嚇取財之行為,該二行為係為達成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依職權自應就被告乙○○此種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論斷,始符法制。本件雖原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但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原屬法院之職權,現原審將之分為二罪審理,將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判決有罪,而將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分割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本院卷查告訴人甲○○於97年1月15日警訊中陳明「(問:你
是否有被人拍攝過裸照?)有一名綽號叫 蘇小安 小姐拍攝過我的裸照影片。大約於95年3月間在旅館中遭蘇小安無意中自願拍攝裸照,」「我要針對發送簡訊給我的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業已 陳明伊 係於95年3月間在旅館中自願由蘇小安拍攝裸照,且僅針對事後蘇小安自96年12月下旬起至97年1月中旬止,以發送簡訊方式向其恐嚇取財之行為,提起告訴,並未主張蘇小安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行為,遑論對於蘇小安拍攝其裸照之行為,有何追訴之意思。更有甚者,檢察官於97年偵字第26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業已敘明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二罪,請分論併罰之意旨,尤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拍攝告訴人裸照之時間為95年3月間,被告以簡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時間為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二者之間相隔近二年,何來想像競合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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