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2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俊瑋欲償還債款,經由網路與自稱代辦貸款之「趙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趙先生」稱需蘇俊瑋提供3個銀行帳戶供其存款以提高信用額度,即可順利使銀行同意貸款,蘇俊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至基隆○○○區○○街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予「趙先生」指定之「 許明亨 」收受,並將金融上密碼告知「趙先生」,「趙先生」、「許明亨」收得上開蘇俊瑋寄送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梅蘭 ,冒稱為金
石堂網路書局人員,謊稱其有1筆406元之商品,誤設為每月扣款,需重新設定云云。使梅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後,再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存款至蘇俊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吟帆 ,分別冒
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及永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誤將簡吟帆之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簡吟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金錢30,004元匯款至蘇俊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恩池 ,分別冒
稱為四方通旅行社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謊稱其銀行帳戶有1筆會費將被匯出,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避免金錢轉出云云,使葉恩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6,989元匯款至蘇俊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㈣於104年12月29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魏瓞彰 ,分別冒
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及花旗銀行人員,謊稱有1筆1,400元之商品誤設為重覆扣款14,000元,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魏瓞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金錢29,987元匯款至蘇俊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㈤於104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昕儀 ,分別冒
稱為四方通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其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重新設定云云,使徐昕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網路操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29,987元匯款至蘇俊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梅蘭、簡吟帆、魏瓞彰、徐昕儀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蘭、簡吟帆、葉恩池、魏瓞彰、徐昕儀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證詞相符,且有①梅蘭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04年12月29日提款單3紙、存款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7-19頁);②簡吟帆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50頁);③葉恩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04年12月29日匯款單1紙(同上卷第28-30頁);④魏瓞彰之104年12月29日匯款單1紙(同上卷第38頁);⑤蘇俊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同上卷第55-64頁、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13-33頁);⑥蘇俊瑋104年12月24日寄送金融帳戶之宅急便憑據1紙(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12頁)⑦蘇俊瑋提供與「趙先生」通訊譯文10紙(同上卷第62-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事實
欄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貸款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最終並未因此獲得貸款,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梅蘭、葉恩池、簡吟帆、徐昕儀對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卷105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且業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賠償被害人梅蘭34500元、葉恩池7000元、簡吟帆30010元、徐昕儀30000元所受損失、於105年12月7日匯款予魏瓞彰38810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郵局匯款單),本院因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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