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警詢代號:3488-C10303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綽號「QQ」)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承租房屋處,成立自稱「藍天經紀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且旗下傳播小姐包括A女、未滿18歲女子即甲○(警詢代號:3488-C103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娃娃 」)、C女(警詢代號:3488-C10
3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小迪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樂樂 」成年女子。乙○○、A女均明知原有意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甲○、經引誘原無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C女均係未滿18歲女子,為圖賺取經紀小姐至各酒店或KTV陪酒性交易,可由酒店或KT
V店家處獲取報酬即每名小姐新臺幣(下同)2千或3千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推由A女負責接聽邀約電話,乙○○則負責駕車載送旗下傳播小姐至酒店或KTV店家,㈠以上揭媒介、協助方式,使甲○自102年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㈡以上揭引誘、媒介、協助方式,使C女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分別至臺中市「水蜜桃酒店」或其他不知名酒店、KTV等處從事坐檯陪酒,供客人撫摸胸部或大腿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乙○○、A女使甲○、C女從事性交易各14日、7日,每日5小時,每節扣除甲○、C女分得7百元後,可獲得
1千3百元,藉此牟利。乙○○、A女共計獲利109,200元、54,600元(計算方式:每日5小時即3百分鐘為6節,甲○部分為14日、C女部分為7日;1,300元×14×6=109,
200元;1,300元×7×6=54,600元)。嗣經乙○○與A女於102年10月底某日,因細故發生爭吵分手,而結束上揭經紀公司營業,並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福機構發現甲○有從事性交易情事,而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A女(警詢代號:3488—C1030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A女)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A女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證人甲○、C女均為未滿18歲
之人,且曾於102年9月間、10月間協助被告A女、證人甲○、C女至臺中市酒店及KTV為性交易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另被告A女於原審審判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於102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迄至同年9月間,先後曾同居於被告乙○○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臺中市○○○道○段○○○巷○○號處,且向證人甲○說明所謂「金的」(按即純陪酒,只能看不能摸)、「基本」(按即可觸摸小姐胸部、身體,但不脫底褲及不可碰下體)、「半保」、「保加」之意義,並邀約其弟、妹即證人D男、C女均搬至臺中同住等情,惟被告乙○○、被告A女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藍天公司係由被告A女負責經營,而證人甲○、
C女均係由被告A女應徵或招募。其聽從被告A女指示負責駕車接送上揭人等至指定處所或返回,上揭人等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工作與其無關,其無營利意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28頁;原審卷宗㈠第125頁及反面;本院卷宗第88頁反面)云云;被告A女則辯稱:因其行動遭被告乙○○控制,無機會逃跑;另被告乙○○某日駕車搭載其外出遊玩時,證人甲○突然上車與被告乙○○談論酒店上班內容,並至位於上址租屋處同住後,被告乙○○則逼迫其與證人甲○接客,其不知悉證人B係未滿18歲之人;其為避免遭被告乙○○出手毆打,故將證人D男、C女亦接來同住後,被告乙○○即持刀威脅自殺或毆打人,逼迫證人C女至酒店陪酒,其未逼迫證人C女至酒店陪酒,其與證人
C女擔心遭被告乙○○毆打而不敢報警。其僅知悉證人C女是做「金的」,並不知道證人C女是做「基本」(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宗第47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102年9月、10月間,與被告A女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租屋處,期間負責駕車接送未滿18歲女子即證人甲○、C女(即證人甲○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另證人C女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至臺中市「水蜜桃酒店」或其他不知名酒店、KTV場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2頁;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C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21、22頁、第
24、25頁)附卷可參,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①證人甲○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
係看報紙前往應徵,應徵時均係由被告乙○○跟其回覆,其先傳簡訊給被告乙○○,詢問被告乙○○,如未滿18歲可不可以做,被告乙○○說不要讓別人知道就好。
後由被告乙○○、A女兩人一起面試,面試內容有說坐檯陪酒一節50分鐘,每節7百元,其可分6百元,經紀抽1百元;被告乙○○告知工作內容區分為「金的」(或 金姬 ,即純陪酒,只能看不能摸)、「基本」(即可觸摸小姐胸部、身體,但不脫底褲及不可碰下體)、「半保」(即幫客人打手槍或口交)、「保加」(或保三即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等4種,因其不懂詢問被告A女,經由被告A女解釋,其選擇「基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宗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等語;②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紀公司工作內容是叫小姐至酒店陪客人喝酒聊天,經紀公司有留電話給酒店,如酒店要小姐的話,就會打電話給經紀公司;藍天經紀公司除其本人即綽號小迪外,尚有被告A女即綽號QQ、證人甲○即綽號娃娃、綽號樂樂等4名小姐,其與證人甲○未滿18歲。陪客人聊天有分「金姬」、「基本」、「半保」、「保加」。「金姬」係指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客人不能碰小姐,「基本」是客人可以摸小姐身體,包括胸部及下體;其不清楚何謂「半保」、「保加」,因其沒有做過。其陪酒有做「金姬」或「基本」,但是客人要摸其身體,其會拒絕,其僅有被摸過大腿,胸部跟下體沒有被摸過,也沒有做過性交行為。一節7百元50分鐘,其雖拿取7百元,但不知經紀人有無抽成,經紀公司似由被告乙○○、A女一起創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等語,且有藍天公司現場照片5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保密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38頁至6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甲○、C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上揭證人核與被告乙○○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乙○○既係被告A女之男友,豈有對被告
A女前往酒店從事何行為,未加聞問之理,況被告乙○○既係負責駕車接送證人甲○、C女至酒店、KTV場所,亦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被告A女、證人甲○、C女至酒店等處均係從事性交易行為,若非無利可圖者,焉有大費周章,負責駕車往返於酒店與上揭租屋處之必要,益徵被告乙○○非僅單純負責駕車搭載被告A女、證人甲○、C女往返酒店與租屋處。被告乙○○上揭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①證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因愛
花錢,故看報紙應徵此份工作,應徵面試時是被告乙○○、A女兩個人一起面試,再由被告乙○○回覆,其不太確定被告A女是否為負責人。其向被告乙○○傳簡訊告知其未滿18歲,被告A女亦應知悉此情,因被告乙○○會商請被告A女幫其化妝化得成熟一點,看起來像大人。經被告A女告知工作內容區分「金姬」、「基本」、「半保」、「保加」等4種之際,被告乙○○亦在場。其有時會在被告乙○○、A女住處過夜,而無強制需住在公司處,下課後就先去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第35、36頁;本院卷宗第82頁至第85頁)等語;②證人
C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藍天公司係由被告乙○○、A女共創,負責人應係被告乙○○,被告乙○○主要負責載其等到處跑,被告A女一樣去陪酒。被告乙○○、被告A女均知悉其未滿18歲(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第17頁)等語;③證人 宋嘉哲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原與證人C女、D男住在神岡,被告A女打電話給證人C女表示因工廠的錢很少,要求證人C女不要去工廠上班,去做傳播。於被告A女、乙○○至神岡接其與證人C女之前,證人C女已向其表示被告A女欲找證人C女至臺中陪酒。證人C女向其表示因為錢比較多,有點想去臺中陪酒,但顧慮其感受,復向其表示因為尚未滿18歲有點不想去做,其遂向證人C女表示我們不要做,繼續在工廠上班即可。此時因被告A女、乙○○已至神岡,由其出面在房間外向被告乙○○表示證人C女不同意前往臺中陪酒,被告乙○○生氣質問其為何不讓證人C女去臺中上班,並發生口角,被告乙○○作勢欲毆打狀,而被告A女、證人C女則在房間內商談,證人
C女不知房間外被告乙○○作勢欲毆打其本人。嗣後其進房間內,證人C女忽然表示答應去臺中陪酒,並與被告乙○○、A女離去,其亦跟著前往臺中。藍天公司是被告乙○○、A女一起經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宗第221頁至第223頁)等語,爰審酌面試證人甲○或將證人C女帶至臺中坐檯陪酒時,被告A女、乙○○均一同為之,業據證人甲○、C女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宋嘉哲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是藍天公司係由被告乙○○、A女共同經營應可認定。又證人甲○已向被告乙○○告知其未滿18歲之情,倘若證人甲○非係未滿18歲之高中生,被告乙○○應無商請被告A女幫證人甲○化妝化得成熟一點,看起來像大人之必要,且證人甲○亦始終未曾證述有何遭受被告乙○○逼迫接客之情狀,是被告A女辯稱不知悉證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或證人甲○係遭被告乙○○逼迫接客云云,均無足採信。
⒋證人宋嘉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沒有用
毆打其本人以威脅證人C女,亦無以毆打被告A女方式,威脅證人C女,也沒有以毆打證人D男方式威脅被告
A女、C女繼續陪酒工作(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C女在被告乙○○、A女至神岡接往臺中前,即知道要到臺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宋嘉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非如被告A女所陳,係將其弟、妹即證人D男、C女接來臺中之後,被告乙○○即逼迫證人C女去酒店陪酒;又若被告A女與被告乙○○前於同住新社期間,即遭被告乙○○逼迫至酒店接客,衡諸常情,被告A女再將證人D男、C女接至臺中同住,除無任何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作用外,反而增加被告乙○○可利用威脅被告A女之對象;況共同居住於位於上址租屋處期間,證人宋嘉哲、證人C女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證人宋嘉哲亦可外出找工作等情,亦據證人D男、宋嘉哲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12頁、第222頁反面),若被告A女或證人C女確有遭被告乙○○逼迫接客情狀,僅需央請行動自如之證人宋嘉哲、D男幫忙報警即可,然被告A女竟無如此為之,是被告A女上開辯解,其受被告乙○○恐嚇脅迫所致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其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所謂「猥褻」,固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等旨,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肯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係從事所謂「基本」即可讓客人觸摸小姐胸部、身體,但不脫底褲及不可碰下體;證人C女主要從事所謂「金姬」即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客人不能碰小姐,或從事所謂「基本」即客人可摸小姐身體,包括胸部及下體,但是客人要摸其身體,其會拒絕,其僅有被摸過大腿,胸部跟下體沒有被摸過等情,業據證人甲○、C女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前往酒店或KTV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衡情即須支付檯費、清潔費或包廂費等費用,證人甲○、C女供男客撫摸胸部及大腿等身體私密部位,以滿足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是該等客人與證人甲○、C女顯然主觀上自有以此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對價認識與合意,且被告乙○○、A女均明知上開交易內容,應堪認定。
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以前揭任一行為態樣促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C女均證稱,其陪酒一節50分鐘,其實拿7百元,錢是酒店給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原審卷宗㈠第208頁反面)等語;另證人D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述:被告乙○○載被告A女她們去酒店上班,可從中獲利,被告甲○、C女僅是陪酒,沒有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一節2千元,因被告乙○○去跟酒店助理收錢時,被告乙○○都有報價,藍天公司均係由被告乙○○在做帳,故扣除給予證人甲○、C女7百元,剩餘均由被告乙○○、A女拿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49頁、原審卷宗第210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無與常情有何相違,應可採信,足徵上開傳播小姐報酬,非被告乙○○、A女直接給付,亦無另向傳播小姐抽成,是上開被告身為傳播小姐之經紀人,顯有另自酒店業者獲取其他報酬,以支應證人甲○、C女、D男、宋嘉哲等人食宿,及被告A女、證人甲○、C女交通費用,否則若無獲利來源,被告乙○○、A女自無需經營藍天公司之必要。從而,被告乙○○、A女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⒎被告乙○○、A女協助證人甲○、C女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每節扣除證人甲○、C女分得7百元,可獲得1千
3百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因上揭被告均否認犯行,犯罪所得究為何人取得,或取得多少,本院無從查明,惟綜合卷證資料、調查所得及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如下:甲○從事性交易約2至3個星期,每天上班約5、6個小時;C女則約1個多星期,每天晚上10點上班,凌晨2、3點下班等情,業據證人甲○、C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亦即就證人甲○、C女從事性交易各14日、7日,每日5小時,每節扣除甲○、C女分得7百元後,可獲得1千3百元,被告乙○○、A女共計獲利109,200元、54,600元(計算方式:每日5小時即3百分鐘為6節,甲○部分為14日、C女部分為7日;1,300元×14×6=109,200元;1,300元×7×6=54,600元)。
⒏綜上所述,被告乙○○、A女所辯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不符,亦與事理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人口販運「指
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明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縱使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明定屬人口販運,是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亦即「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被告乙○○、A女均明知證人甲○、C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已如前述,其等仍引誘、媒介或協助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上開行為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2項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引誘」,係指勾引或勸誘而言。其具體方法雖無限制,但必須被誘人初無與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勾引、勸誘始決意為之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性交易,「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
經查,原有意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證人甲○、經被告乙○○、A女引誘原無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證人C女至各酒店或KTV陪酒性交易,係由被告A女負責接聽邀約電話,被告乙○○則負責駕車載送旗下傳播小姐至酒店或
KTV店家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乙○○、A女所為就證人甲○部分應係媒介、協助行為,就證人C女部分應係引誘、媒介、協助行為。
㈢核被告乙○○、A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23條移列為第32條,並將第1項之行為態樣增列「招募」,條文文字「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其餘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亦同,惟修正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本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A女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A女共同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證人甲○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或共同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證人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乙○○雖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另被告A女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A女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
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包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A女就證人甲○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就證人C女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證人甲○、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等反覆、延續性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成立一罪。至其等分別媒介不同未滿18歲之證人甲○、C女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則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乙○○、A女反覆多次媒介、協助證人甲○、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依2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每一包括行為成立一罪,而各論以圖利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圖利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各1罪。
㈦被告乙○○、A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A女無視年輕少女心智未臻成熟,且被害人C女為被告A女之妹,利用該少女涉世未深,誤認以自己身體賺取金錢為自食其力,能快速累積金錢,並獲取經濟獨立之錯誤心態,以引誘、媒介或協助渠等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居中牟利,物化女性,扭曲少女對於自我身體保護與金錢價值觀,助長色情交易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破壞社會秩序,惡性匪淺,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被告乙○○、A女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
、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諭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就人口販運法第35條第1項所為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亦不再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宗第4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被告乙○○、A女犯罪所得為109,200元、54
,600元,已如前述,因共犯即被告乙○○、A女均否認有何分得上揭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法理,即應就共同正犯間平均分擔沒收,即各以二分之一為據,就引誘、媒介或協助證人甲○獲利部分各為54,600元,就證人C女獲利部分各為27,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乙○○、A女意圖營利而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乙○○、A女所為關於證人C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惟依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證人C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情,原審倘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經證人C女同意,予以引誘、媒介、協助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以營利,與起訴犯罪事實並非一致,除應說明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外,亦應審酌是否變更檢察官起訴引應適用法條而為裁判。原審逕自認定不同之犯罪事實而論以他罪,置原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不顧,亦非適法。②被告乙○○、A女所為就證人甲部分應係媒介、協助行為,就證人C女部分應係引誘、媒介、協助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僅屬協助行為,容有誤會。③被告乙○○、A女行為及原審判決時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上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且認為如構成犯罪應屬接續犯,進而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A女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無罪諭知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A女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為圖賺錢快速,協助少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助長性交易歪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悟之意態度;復斟酌其等經營傳播經紀公司期間未久,亦未以暴力控制未滿18歲少女,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另被告乙○○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如前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違反
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向被害人C女恫稱:若被害人C女不願意擔任坐檯陪酒工作,將毆打證人宋嘉哲,致被害人C女心生畏懼而同意加入藍天公司擔任坐檯陪酒工作,因認上揭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A女涉有上揭所載意圖營利以脅
迫、恐嚇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
C女偵訊中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A女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⒈證人宋嘉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於被告A女、乙○
○至神岡接其與證人C女之前,證人C女已向其表示被告A女欲找證人C女至臺中陪酒。證人C女向其表示因為錢比較多,有點想去臺中陪酒,但顧慮其感受,復向其表示因為尚未滿18歲有點不想去做,其遂向證人C女表示我們不要做,繼續在工廠上班即可。此時因被告A女、乙○○已至神岡,由其出面在房間外向被告乙○○表示證人C女不同意前往臺中陪酒,被告乙○○生氣質問其為何不讓證人C女去臺中上班,並發生口角,被告乙○○作勢欲毆打狀,而被告A女、證人C女則在房間內商談,證人C女不知房間外被告乙○○作勢欲毆打其本人。嗣後其進房間內,證人C女即忽然表示答應去臺中陪酒,並與被告乙○○、A女離去,其亦跟著前往臺中欲保護證人C女,某天證人C女下班回來有喝醉,那時候其真的很氣,其向被告乙○○表示叫證人C女不要去做,被告乙○○即表示沒有下次,保證不會讓證人C女喝成這樣之安撫動作,被告乙○○並無用毆打其本人來威脅證人C女(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1頁至第223頁)等語;證人C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乙○○以欲毆打證人宋嘉哲事情威脅其從事陪酒工作,只有在神岡那一次(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08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乙○○固曾因要接證人C女至臺中從事陪酒工作,而與證人宋嘉哲發生口角衝突,然當時證人C女未在場,被告乙○○自無可能以毆打證人宋嘉哲方式,威脅證人
C女從事陪酒工作之行為。又證人宋嘉哲既為與被告乙○○發生衝突之當事人一方,應無理由迴護被告乙○○,是其所述自較可信;況若被告乙○○確有威脅、恐嚇行為,自無安撫證人宋嘉哲之必要。而被告乙○○、A女至證人C女位於神岡租屋處,目的要接證人C女到臺中陪酒,證人C女本即知之甚詳,證人C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一開始被告乙○○要打其男友即證人宋嘉哲,威脅其去做傳播云云,應係為迴護其姐即被告A女之詞,不足採信。
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
A女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A女除前揭有罪部分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A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7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甲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女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C女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女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所有│││0977—155652號晶片卡1張)││├──┼────────────────────┼───────┤│2│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所有│││0977—155653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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