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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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黃氏 算(HOANGTHITOAN)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吳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在越南廣寧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嗣於100年12月29日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面談未獲通過,該代表處以兩造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原告雖曾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經原處分機關駐越南代表處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1780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致兩造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使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確定性,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故有請求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命被告完成結婚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且被告是真心要與原告結婚等語,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越南國籍,被告係本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越南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越南國法及中華民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越南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在越南廣寧省完成結
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惟兩造結婚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接受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兩造對於雙方於94年認識地點及見面情形、被告至越南時兩造是否曾共同住宿旅館及被告至越南找被告時,兩人開始發生親密關係是否避孕等節所言有所出入(詳如附表所示),致駐越南代表處認兩造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等情,有外交部103年7月14日外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駐越南代表處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受理決定函及兩造面談資料、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此提起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1年3月29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前開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被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訴訟,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黃氏算 君因結婚文件證明事件訴願案行政院檔案(檔號:0101/J00-J70-J77-J771/860)、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核閱綦詳,並有上開外交部函附原告因不服駐越南代表處不予受理其領務申請案而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並辯稱:伊是在原告前次來臺期間認識原告,但只是朋友。原告回越南2至3年後,原告與其配偶離婚,經過1年後,原告打電話給伊稱原告已經離婚想要嫁給伊,伊乃答應原告,之後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也發生關係云云,並舉證人 游幸雄 為證(見本院卷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於接受駐越南代表處訪談時所言內容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顯有違常理,兩造婚姻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證人游幸雄雖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過程,你是否瞭解?其二人是在何時、何地認識?)在宜蘭認識,大家曾經一起出去吃點心。」、「(問:當時在何場所認識的?)我不知道,一開始在何場所認識的我不知道。但是認識沒有多久原告就曾經跟我見過面。」、「(問:在台灣見過原告幾次?)好幾次。上次原告來臺灣見過好幾次。」、「(問:你陳述曾經在被告家看過原告?)原告曾經去被告家裡,所以在被告家裡曾經遇過原告,被告也曾經帶原告出來跟我們一起吃點心。」、「(問:你是否陪同被告去越南?是何時的事情?)100年7月20日去越南,同年7月23日回台。」、「(問:為何由你陪同被告一起去?你是否之前曾經去過越南?)」因為被告說一個人不敢去。之前我不曾去過越南,但是曾經出國過。」、「(問:那次你陪同被告去越南,係住在何處?)我住在旅社,被告住原告家裡。」、「(問:你是否有陪同被告到原告在越南的家裡?)有一次,去有遇到原告的父母親。」、「(問:那次去越南的目的為何?)要去辦理結婚,因那次沒有外交部蓋章,所以那次沒有辦理。」、「(問:知否後來被告又再去越南幾次?)好像是二、三次,確定次數不知道。」、「(問:後來被告去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的那次,你有無陪同前往?)沒有。」、「(問:你陪他去的那次,印象中被告有無給原告錢?)有給她錢,好多錢,但數目多少我不知道。」、「(問:那是否為聘金?)聘金應該是最後辦理結婚手續的時候才給的,那一次不是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惟審諸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曾有入出國境6次之紀錄,而證人游幸雄僅於100年7月20日陪同被告前去越南,關於103年12月16日被告至越南期間辦理結婚之過程,證人並未陪同在場,當無法見聞兩造辦理結婚之過程,足見證人對於兩造在越南結婚之經過並不清楚;況證人游幸雄上開證稱:原告曾經去被告家裡,所以伊在被告家裡曾經遇過原告,另伊陪同被告去越南,伊住在旅社,被告住原告家裡,伊陪同被告至越南那一次,被告有給原告好多錢,但數目多少伊不知道等節,核與被告陳稱:原告在台灣期間,不曾至被告家中,游幸雄陪同被告去越南時,被告與游幸雄一起住在原告的表哥家,第一次至越南有給原告幾千元,證人游幸雄沒看到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亦顯有未合。是以,證人游幸雄之證述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結婚係經雙方合意,亦即兩造顯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結婚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面談不符部分:
┌──┬──────────┬───────────┐│編號│原告│被告│├──┼──────────┼───────────┤│1.│94年5月間與表妹去宜│94年間在夜市水餃店認識│││蘭玩,在飯店認識被告│原告。│││。││├──┼──────────┼───────────┤│2.│在台灣時在夜市碰到被│原告在台灣時曾至被告家│││告一次,另一次在街上│一次。│││見面。││├──┼──────────┼───────────┤│3.│兩造曾在越南旅館同睡│兩造未曾在越南旅館同│││。│睡。│├──┼──────────┼───────────┤│4.│兩造在越南第一次發生│兩造在越南第一次發生親│││親密關係,均未避孕。│密關係,男方有避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