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及收入,為本件抗告裁判費用亦告貸無門,徵之聲請人年齡將屆60,本身罹患糖尿病及心臟等疾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2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50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