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83號原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3,1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