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仁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民國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3月3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仁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執字第4187號及101年執更字第33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乙案則自100年5月6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5年1月10日止。受刑人嗣於
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應為104年11月9日。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4年
3月3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
㈡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甲案,既已於100年5月5
日執行完畢,縱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犯甲案已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受刑人既於100年5月5日即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3月3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自應論以累犯。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
7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㈡說明:「被告(即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0年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②至⑥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抗字第
309號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審酌上開①之犯罪事實在事實②至⑥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從而,被告前開案件雖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然此可能因本案而撤銷,前案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故被告於本件所犯,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依此段關於受刑人前科資料之記載(與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實相同),上開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顯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與刑法第48條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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