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羽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郭眉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羽翔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營業範圍包括大陸地區,故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幣計價之貨款。吳○○與鄭○○是朋友關係,也有在大陸地區經商往來,鄭○○過去曾透過吳○○向楊羽翔交換手上新臺幣與人民幣幾次,彼此已有互信。民國(下同)102年8月中,鄭○○又有給付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遂委託吳○○協助辦理付兌換人民幣事宜,吳○○再委任楊羽翔辦理,惟未告知楊羽翔實際欲辦理匯兌者係鄭○○。吳○○與楊羽翔在line上討論後,楊羽翔決定接受吳○○委任,即於102年8月14日中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聯○商業銀行○港簡○型分行,開立「戶名;楊羽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吳○○約定以1人民幣=4.835新臺幣之匯率兌換人民幣,吳○○須將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93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楊羽翔則須將人民幣40萬元匯入吳○○設於大陸地區交○銀行○圳○崗支行之帳戶(下稱吳○○交○銀行帳戶),102年8月14日13時58分在line上討論決定後,吳○○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故將上情轉知當時人在臺灣之鄭○○,鄭○○即①委由陳○賢於102年8月14日15時10分匯入65萬元;②翌日(15日)11時18分49秒鄭○○再本人匯入96萬7000元;③同日(15日)15時35分31秒,再由陳○賢再匯入31萬7000元(合計上述三筆共匯入193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楊羽翔持有上述款項後,於15日臨櫃現金提領160萬元,16日再臨櫃領走27萬5000元,持有上開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已,用以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又因16日要搭飛機前大陸地區結婚,故接續上開侵占犯意,在桃園機場ATM自動提款機領走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侵占入己作為旅行費用,待102年9月7日返國後,仍並未依約將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匯入吳○○交○銀行帳戶。嗣吳○○、鄭○○遲未收到人民幣,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楊羽翔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院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行,並陳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判太重,我事後已經與鄭○○達成和解,已部分賠償鄭○○。這次是吳○○找我幫忙換人民幣,不然我要去結婚何必還幫他搞這些。我自己當時也是沒有錢,錢莊逼錢逼得急,我有欠臺北錢莊100萬元,前一晚錢莊還去威脅我妹妹,所以我把這些錢先還錢莊(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我回台後,鄭○○、吳○○他們來找我,我們談一談後,我就寫借據跟本票。在102前後那幾年,我經濟一直不好,沒有固定收入,現在我有正常工作,可以慢慢償還他們,我有按照和解的條件還錢,並提出匯款賠償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
㈡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因我跟大陸做汽車零件
,吳○○他也是我的客戶,他也有跟大陸進貨,有次他提到人民幣很貴,我說我自己也有換,那次之後他有比較便宜我跟他換,我有比較便宜的他也有跟我換。」(本院卷第35頁背面),所以吳○○確實曾與被告接洽兌換人民幣。被告先前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自白,並供稱:我將款項先挪用了,到時候再補,拿去清償債務及現金周轉,我是後來才起意挪用等語(見103年他字第9614號卷第18頁),嗣於104年1月9日偵查中,亦供稱: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因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想先挪用,之後再補回去,我大約於102年8月16日予以挪用,吳○○沒有拿到錢,我有告訴吳○○這些事,吳○○才告訴我錢不是他的,說要幫我去跟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因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鄭○○等語明確(見第30897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㈢參照附表一之line對話及金流事實,即可證明是告訴人鄭○
○有給付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遂委託吳○○協助辦理匯兌事宜,吳○○再委任被告辦理,惟未告知被告實際欲辦理匯兌者係鄭○○;被告受吳○○委任處理匯兌事宜後,即於102年8月14日開立系爭帳戶,並與吳○○約定以1人民幣=4.835新臺幣之匯率兌換人民幣,吳○○須將193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須將人民幣40萬元匯入吳○○交○銀行帳戶;吳○○將上情轉知告訴人鄭○○後,鄭○○即以自己名義及友人陳○賢名義,匯款共193萬4000元(96萬7000元+65萬元+31萬7000元=193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間,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60萬元、27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193萬4000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於102年8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102年9月7日回台後,遲遲未將人民幣匯入吳○○在大陸地區之交○銀行帳戶;嗣吳○○、告訴人遲未收到人民幣,發覺有異,被告遂簽立借據及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14號卷【下稱第9614號他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97號卷【下稱第30897號偵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第1810號偵卷】第4至5頁,第9614號他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30897號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8至106頁),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與吳○○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臨櫃提款單據2張附卷可稽(見第9614號他卷第4至7頁,第30897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67至71頁、第87頁正反面),被告入出境紀錄列印(本院卷第79頁)等堪以認定。
㈣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筆台幣匯進去系爭
帳戶後,被告會馬上匯人民幣到大陸地區帳戶,被告未表示要挪用款項,被告只說是打錯帳號,錢才沒有入帳,我一直追問他什麼時候,他說再過幾個小時,隔一天就不了了之,被告並沒有向我借用這筆款項,錢不是我的,我不可能同意被告挪用1、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吳○○是102年7月31日出境,102年8月16日才回台,有吳○○入出境紀錄列印可證(本院卷第83頁)。附表一匯款時,吳○○不在臺灣,所以轉知金主鄭○○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另參照以:鄭○○過去也曾匯錢到被告妹妹名下之聯○商業銀行之帳戶,時間金額為:100年12月14日匯款49萬3333元、101年4月23日匯款9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款23萬4484元、102年7月17日匯款38萬6400元、102年7月22日匯款18萬6215元、9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銀行往來明細),從上述匯款經常有零頭個位數字,可知不是借款關係,而是與本案相同的委託兌換貨幣關係。
㈤再觀諸被告提所如附表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吳○
○於102年8月14日對被告言及「麻煩~都等一天了」、「人<別開玩笑」、「如果不能~就回答~算了!別壞信用」、「快確認」、「能不能今天匯到」、「昨天說今天~今天說明天」、「明早0900匯給你」、「最好~10前你匯給我」、「明天處理~理想是我1030前收到~沒有也沒有辦法」、「40萬×4.835明早處理~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充分流露出催促被告儘速完成匯款事宜之態度,顯見吳○○係委託被告換人民幣。
㈥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工
廠的事情都是委託吳○○辦理,吳○○說可以委託被告換人民幣,吳○○給我匯款帳號時,我立刻就去匯了,基本上當天匯款當天就要收到款,匯款前我與被告並無任何聯繫,案發之後我有打電話叫被告還款,我每天都打,被告每天都有不同的理由,但錢還是沒有進來,後來我要被告開本票及借據給我。我匯給被告的錢是做貨款用,若沒有付貨款,不會交貨,所以我後來跟別人借錢交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是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有急用。參以被告向來陳述:我與鄭○○並不認識,只有認識吳○○。所以鄭○○是吳○○背後金主,被告是透過吳○○為鄭○○兌換貨幣。
㈦綜觀上開事證,本件被告係在未徵得吳○○或鄭○○之同意
下,擅自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挪作他用,占為己有,要無疑義。
㈧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僅需透過資
金清算之方式即可達成付款給大陸廠商之目的,不以存放系爭帳戶之金錢為限,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意思」,自難構成侵占罪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挪用款項,且被告受託持有193萬4000元新臺幣,其任務仍在兌換成人民幣,在未兌換完成前,被告主觀認知上仍是為金主(鄭○○)保管新臺幣現金。而被告提領款項後,客觀上即對款項建立持有關係,並未積極處理兌換貨幣,進而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又飛往大陸地區結婚,9月初返台後,仍不辦理換匯事宜,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論以刑法侵占罪。㈨辯護人上訴理由書,雖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刑事
判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並辯稱:被告從未持有鄭○○陳○賢之物,何來侵占云云。然查,上述判例之前提是【因消費借貸契約】,即借錢還錢之法律關係下,借款人並沒有為債權人保管資金之意思,縱然借得之款項揮霍一空,欠債不還,亦非侵占罪。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確實如此。但本件前提不是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能適用上述判例。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鄭○○(含鄭○○委託陳○賢匯入部分)之款項,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挪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欠款,或充作旅費,逕予侵占入己,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該當於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包含鄭○○、陳○賢名義所匯入之款項
,然實際僅有金主鄭○○一人要兌換人民幣。本件案發時,係吳○○單獨出面委任被告辦理匯兌事宜,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是為一人保管資金,並未認知資金來自於數人,而具有侵害數個法益之認識,自無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雖分五次領出,但挪用以支付地下錢莊或作為旅費使用,時間均密接,仍屬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內敘述「楊羽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於15日至
16日間,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置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公司)內」(見原判決第1頁末四行到第2頁第2行),然被告已陳述是102年8月16日在桃園機場ATM領款(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領款後隨即搭機到大陸地區結婚,上述金額不多,顯然是充作隨身旅費而已,故不可能再放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耀○國際有限公司裡保管。
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⒉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耀○公司不
法之所有侵占入已,陸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公司貨款。」,然全卷並無支付公司貨款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借款,顯然與公司無關。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記載:「其雖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
為賠償之用,然迄今僅實際還款2萬2700元,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及各次匯款單據可參」;指被告僅償還2萬27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履行部分賠償義務,詳如附表二。被告犯後之態度,設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努力,情況已有不同,量刑亦應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量刑審酌:
⒈被告於101年間前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案發後,於102年10月8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持有告訴人款項之機會予
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自己債務問題,雖手段尚屬平和,然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鉅,行為殊值非難。
⒊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汽車修理場技工,家中有父親及妻子(見原審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目前已履行附表二之部分賠償,有附表二之還款明細及各次匯款單據可參。
⒌被害人鄭○○具狀陳述:同意給被告易科罰金,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見本院卷第73頁陳述狀)等一切情狀。
⒍本院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侵
占所得款項,係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或自己結婚花用,可認案外人並非明知係被告侵占款而取得,即無從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金合計193萬4000元
,但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計算之犯罪所得,包含孳息。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和解後,同意以200萬元和解,其中6萬6000元是雙方同意的孳息金額。故本院尊重雙方協議結果,即認定孳息為6萬6000元。依照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償還52萬5700元。此52萬5700元,已因被告賠償而使告訴人一部份請求權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52萬7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剩下147萬4300元(200萬-52萬5700元=147萬4300元)即
為犯罪所得,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該犯罪所得147萬43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人鄭○○依據和解契約,得向被告求償之147萬4300元之權利,不受判決沒收影響。將來待檢察官指揮被告將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繳進公庫之後,被害人鄭○○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該部分同金額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話及金流關係(出處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審
卷第67-71頁)┌──────┬─────┬───────────┬───────────┐│日期│時間│Line對話內容│Line對話內容││││吳○○留言│楊羽翔留言│├──────┼─────┼───────────┼───────────┤│102年8月14日│11:54│匯款?││├──────┼─────┼───────────┼───────────┤│102年8月14日│11:54│人?││├──────┼─────┼───────────┼───────────┤│102年8月14日│11:54││我確認下│├──────┼─────┼───────────┼───────────┤│102年8月14日│11:56│麻煩~都等一天了││├──────┼─────┼───────────┼───────────┤│102年8月14日│13:21│人<別開玩笑││├──────┼─────┼───────────┼───────────┤│102年8月14日│13:22│如果不能~就回答~算了│││││!別壞信用││├──────┼─────┼───────────┼───────────┤│102年8月14日│13:23│回答?這樣很難辦││├──────┼─────┼───────────┼───────────┤│102年8月14日│13:24││本有聯絡好了,睡太晚│├──────┼─────┼───────────┼───────────┤│102年8月14日│13:24│確定││├──────┼─────┼───────────┼───────────┤│102年8月14日│13:24│有點難辦││├──────┼─────┼───────────┼───────────┤│102年8月14日│13:24│快確認││├──────┼─────┼───────────┼───────────┤│102年8月14日│13:24││確定好了│├──────┼─────┼───────────┼───────────┤│102年8月14日│13:24│能不能今天匯到││├──────┼─────┼───────────┼───────────┤│102年8月14日│13:25││不能,所以我要你明天在│││││去處理│├──────┼─────┼───────────┼───────────┤│102年8月14日│13:26││不要今天│├──────┼─────┼───────────┼───────────┤│102年8月14日│13:26│昨天說今天~今天說明天││├──────┼─────┼───────────┼───────────┤│102年8月14日│13:26│匯率呢││├──────┼─────┼───────────┼───────────┤│102年8月14日│13:27││一樣,那說好了│├──────┼─────┼───────────┴───────────┤│102年8月14日│13:30:54│被告以1000元開立聯○銀行○港簡○型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審卷第27頁)│├──────┼─────┼───────────┬───────────┤│102年8月14日│13:41│然後~要怎麼匯~40萬││├──────┼─────┼───────────┼───────────┤│102年8月14日│13:41││我昨晚手機沒充電,沒電│││││。鬧鐘沒叫│├──────┼─────┼───────────┼───────────┤│102年8月14日│13:41│明早0900匯給你││├──────┼─────┼───────────┼───────────┤│102年8月14日│13:41│最好~10前你匯給我││├──────┼─────┼───────────┼───────────┤│102年8月14日│13:42│沒有理由~錯誤都變藉口│││││~││├──────┼─────┼───────────┼───────────┤│102年8月14日│13:43││儘速好嗎│├──────┼─────┼───────────┼───────────┤│102年8月14日│13:44│明天處理~理想是我1030│││││前收到~沒有也沒有辦法││├──────┼─────┼───────────┼───────────┤│102年8月14日│13:44│只好晚上1900會去再轉││├──────┼─────┼───────────┼───────────┤│102年8月14日│13:45││(哭臉貼圖)│├──────┼─────┼───────────┼───────────┤│102年8月14日│13:45│主要你要確定如何時間~│││││處理││├──────┼─────┼───────────┼───────────┤│102年8月14日│13:47││000000000000聯○○港分│││││行,楊羽翔│├──────┼─────┼───────────┼───────────┤│102年8月14日│13:48││時間我儘速│├──────┼─────┼───────────┼───────────┤│102年8月14日│13:48│好││├──────┼─────┼───────────┼───────────┤│102年8月14日│13:49│別搞砸~麻煩││├──────┼─────┼───────────┼───────────┤│102年8月14日│13:49││還有到時候需要你匯別筆│││││小筆│├──────┼─────┼───────────┼───────────┤│102年8月14日│13:50│那現在這個戶頭要匯多少││├──────┼─────┼───────────┼───────────┤│102年8月14日│13:50││我是說mb部分│├──────┼─────┼───────────┼───────────┤│102年8月14日│13:50│好││├──────┼─────┼───────────┼───────────┤│102年8月14日│13:51││先這樣,我先處理我這的│├──────┼─────┼───────────┼───────────┤│102年8月14日│13:51│確認~4.835││├──────┼─────┼───────────┼───────────┤│102年8月14日│13:51│40萬││├──────┼─────┼───────────┼───────────┤│102年8月14日│13:51│對?││├──────┼─────┼───────────┼───────────┤│102年8月14日│13:51││嗯│├──────┼─────┼───────────┼───────────┤│102年8月14日│13:55│啊~││├──────┼─────┼───────────┼───────────┤│102年8月14日│13:56││怎?│├──────┼─────┼───────────┼───────────┤│102年8月14日│13:56││阿~│├──────┼─────┼───────────┼───────────┤│102年8月14日│13:56│40萬×4.835明早處理~│││││可以嗎││├──────┼─────┼───────────┼───────────┤│102年8月14日│13:57││暈│├──────┼─────┼───────────┼───────────┤│102年8月14日│13:57│什麼?││├──────┼─────┼───────────┼───────────┤│102年8月14日│13:57│現在0200了││├──────┼─────┼───────────┼───────────┤│102年8月14日│13:57│可以嗎││├──────┼─────┼───────────┼───────────┤│102年8月14日│13:57│明天早上匯?││├──────┼─────┼───────────┼───────────┤│102年8月14日│13:58││你在說啥,本來就說明天│├──────┼─────┼───────────┼───────────┤│102年8月14日│13:58│好││└──────┴─────┴───────────┴───────────┘┌──────┬─────┬───────────────────────┐│102年8月14日│15:10:00│陳○賢匯入系爭帳戶65萬元(本審卷第28頁)│├──────┼─────┼───────────────────────┤│102年8月15日│11:18:49│鄭○○匯入系爭帳戶96萬7000元(本審卷第28頁)│├──────┼─────┼───────────────────────┤│102年8月15日│15:22:28│被告臨櫃現金提領160萬元(本審卷第27頁)(一審││││卷第87頁)│├──────┼─────┼───────────────────────┤│102年8月15日│15:35:31│陳○賢再匯入系爭帳戶31萬7000元(本審卷第28頁)│├──────┼─────┼───────────────────────┤│102年8月16日│09:11:59│被告再臨櫃領走27萬5000元(本審卷第27頁)(一審││││卷第87頁背面)│├──────┼─────┼───────────────────────┤│102年8月16日│14:22:55│被告在桃園機場ATM領走2萬元(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審卷第29頁)│├──────┼─────┼───────────────────────┤│102年8月16日│14:23:35│被告在桃園機場ATM領走2萬元(出處同上)│├──────┼─────┼───────────────────────┤│102年8月16日│14:24:28│被告在桃園機場ATM領走1萬9000元(出處同上)│├──────┴─────┴───────────────────────┤│被告102年8月16日出境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至102年9月7日才返台(本院卷第79頁││)│└────────────────────────────────────┘【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被告與鄭○○之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賠償狀況││書內容├───────┬─────┬──────────┤││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案發後雙方約以總金│104年1月8日至│2萬2700元│此金額於雙方105年6月││額200萬元和解,故│105年1月13日││23日和解書中確認,本││被告簽立面額200萬│││院卷第58頁。即原審卷││元之本票(票號:│││第114至125頁匯款單影││WG00000000號)(影│││本。││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17頁)│105年2月26日至│3萬8000元│此金額於雙方105年6月│││105年5月31日││23日和解書中確認,本│││││院卷第58頁。││├───────┼─────┼──────────┤││105年6月23日│40萬元│105年6月23日和解書中│││││確認,本院卷第58頁背│││││面。││├───────┼─────┼──────────┤││105年6月30日│1萬元│本院卷第143頁匯款單│││││影本││├───────┼─────┼──────────┤││105年7月28日│1萬元│本院卷第142頁匯款單│││││影本││├───────┼─────┼──────────┤││105年8月30日│1萬元│本院卷第141頁匯款單│││││影本││├───────┼─────┼──────────┤││105年9月30日│1萬元│本院卷第140頁匯款單│││││影本││├───────┼─────┼──────────┤││105年10月27日│2萬5000元│匯款單照片,本院卷第│││││139頁││├───────┼─────┼──────────┤││小計│52萬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