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年度案號│字第二一一○號│七○七○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事實審││一六五二號│六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判決││一六五二號│六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第五二四九號│○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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