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健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義明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易更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曾於民國96年4月16日在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易字第137號)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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