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元,惟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1,25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7,270元,尚應補繳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