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3時許,駕駛2B5757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三合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
違規右轉,致與原告所有的9473VG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使該車受損。
2受損之9473VG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新
台幣「下同」54700元、工資為50850元),連同拖吊費
1500元,計107050元,但原告僅請求10萬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號誌時相表、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
,9473VG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70元
(54700×1/10=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5085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56320元(5470+50850=56320)。再加上拖吊費15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金額為57820元(000000+1500=57
82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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