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
台幣(下同)263,873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2月4日
起至96年2月4日止,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
,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不依約定日繳納滯欠本息、
最低款額以上之金額,尚欠235,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只請求6個月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卡貸資料
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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