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1紙,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
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
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
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
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75,799元及上開
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
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
付利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嗣被告至96
年6月30日止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83,431元,自應負
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認諾(見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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