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7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伊則支付被告50,000元作為委任報
酬。惟被告於受委任期間,除撰寫企劃書外,均無任何協助
及輔導,全由伊自行辦理,且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之貸款亦僅核發900,000元,所
提供之勞務顯與契約內容不符,顯屬債務不履行,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5,000元後
,將45,000元全數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
貸款案件後,業已依契約為原告完成相關企劃書撰寫,且於
交付企劃書後,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
以示證明。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伊業已忠實履行契
約義務及完成受任事務之內容,其有電腦工作紀錄檔可查。
且原告申請創業貸款,經由伊輔導後,已順利於98年9月28
日取得創業貸款之相關款項,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事項,雖原
告未經核貸申請之全部款項,然亦不得任意主張返還價金或
依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申
請青年創業貸款1,000,000元,原告則支付被告50,000元作
為委任報酬,原告亦已支付上開報酬與被告。而原告於98年
7月29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經審核通過後
,於98年9月間核貸900,000元,且原告提供於臺灣中小企
銀之「亞季貿易有限公司創業計劃書」、「補充說明書」係
由被告撰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退還款項,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
應予退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定。
㈡經查: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內容所示,係原告授權委任被
告代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0,000元,申貸
過程中,並由被告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輔導原告貸
款申辦事宜,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支付報酬共50,000元
予被告,如貸款不成功,包括原告中途撤回貸款之申請,及
銀行審查不符貸款條件而駁回原告貸款之申請時,其於前者
,委任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之二分之一;如係後者,即銀行
駁回貸款申請,除扣除被告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
0元,餘45,000元應退還委任人之原告。而本件原告向臺灣
中小企銀提出之申貸案,業經臺灣中小企銀核准,並撥款90
0,000元,與上開退款要件均無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
45,000元款項,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貸得1,000,000元,惟僅貸得900,000元
,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辦理申貸時,均係由原告親自跑銀行
辦理,被告並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等語,然
原告自承被告告知只要信用良好就沒有問題,沒有告訴伊一
定貸得到等語,且被告否認於簽約時曾向原告保證為原告貸
得1,000,000元,又依兩造合約第3條申貸金額約定:甲方
委任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000,000元,亦無提及乙方承諾核
貸金額1,000,000元,是臺灣中小企銀最後依原告之信用資
料決定放款金額900,000元,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
履行,尚非無疑。又依兩造合約記載:茲為「申請創業貸款
案件」,由甲方委任乙方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甲乙
雙方特訂定本委任契約等語,依其文義,並未載明被告應陪
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申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等語,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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