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金蘭大廈E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88年9月起拒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165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
室停車場,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辦費用,至
98年8月止共計積欠6萬元。
2上開每月500元費用是包括地下室停車場20支日光燈電費
及修繕費,鐵捲門、遙控器進出電費及維護修繕費,停車
場、車道、樓梯間、洗手間等清潔及修繕費,地下室消毒
清潔費,自來水費、馬達抽水分擔費,牆壁、地面龜裂修
繕費等。
3被告在原告社區沒有地上建物所有權,是在地下停車場有
一定比例持分。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非原告社區住戶,該社區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也非被告
所有。原告主張的車位是被告的太太 高淑玲 所有,不是被
告所有。
2原告未合法登記,不具法人身分,而車位擁有人對管委會
無任何投票權,權利嚴重受損。有人無車位所有權卻霸占
車位及儲藏室;十年前拆除司機休息區,結果卻是使十位
車位所有人從此變成雙車位,還可出租謀利,當初表示一
車位停一部車,現卻變成多停一車多繳一份管理費,明顯
利益輸送與侵犯眾車位業主權益。EF管理委員會又禁發遙
控器,變成非法控管,有妨害自由之實。何時決議由EF管
理委員會執行收取管理費?
3從各個角度看,EF管理委員會沒有立場要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應按
月給付車位管理費500元,自88年9月起拒繳,迄欠計6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不是社區住戶,該社
區地下室車位所有權非被告所有,原告未合法登記且管理不
當等語。
2、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2原告自承被告非原告社區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亦非
原告社區地下室的所有權人,此見卷附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16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被
告為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顯有誤認。
3綜上,原告以被告為社區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