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申梅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 張德正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於106年11月14日訴請裁判分割與被告張德正等人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合併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8年6月12日判決分割,並發給確定證明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前事件)。抗告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發現共有人 邱啟光 已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2月3日死亡,抗告人遂聲請前事件再開言詞辯論,惟經駁回。抗告人認前事件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生效力,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以重覆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但遭駁回,其理由略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邱啟光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致前事件不生實質確定力與既判力,然屬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之問題,而非再開辯論」等語。抗告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係因一定之法定事實而當然發生,不論法院或當事人是否知悉該事由之存在,若法院不知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情形,誤行辯論而為本案判決者,應由法院通知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此情形無論承受訴訟有無理由,均應由為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准駁承受訴訟之表示,若不以裁定行之並送達該准予承受訴訟之裁定予當事人,當然停止之狀態無法終峻,法院即無從為判決之送達。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則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於承受訴訟後再為送達裁判正本,使上訴不變期間得以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前事件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宣判(原審卷㈠第62頁),惟被告邱啟光於107年2月3日死亡(原審卷㈡第58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述說明,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惟前事件中抗告人及邱啟光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未裁定命邱啟光之繼承人續行訴訟,逕對邱啟光判決並送達判決正本,此業經原法院調閱前事件卷核閱屬實。前事件對已死亡之邱啟光送達,非於停止終峻後所為,既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亦停止進行,即使前事件曾發給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又判決一經對外發表,除有法定事由外,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應羈束,縱前事件判決違法,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無從在判決後再開言詞辯論、重行判決。本件抗告人另行提起之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訴訟,雖改列000之繼承人賴0、邱0霖(原審卷㈡第17頁),張0美(前事件判決後,108年9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邱0生、邱0𤧟(原審卷㈡第17頁),張0蘭(前事件判決後,108年10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陳0喜、陳0發、陳0珠、陳0毅、陳0琪等人(原審卷㈠第26、274、421-429頁)為被告,但以上繼承人為前事件應聲明承受或裁定命續行訴訟,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峻之人(另有前事件被告張賴0英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㈠141頁),本件實質上當事人與前事件仍屬同一,本件與前事件核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前事件判決確定、訴訟繫屬消滅前,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