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偉傑(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罪事實及經過均坦承不諱,已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甚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手 莊文軒 即「 阿文 」,倘若能查獲,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各減刑一次,被告如獲交保,可盡力協助警方將莊文軒緝捕到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與其妻 林夢婷 現育有二子一女,年齡分別僅為四歲、二歲及六個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亟賴被告共同照料,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當無為如此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倘認本件具保仍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后里住家距離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僅有500公尺,則可另諭被告應①定期至派出所報到、②限制住居、③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手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④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⑤如欲離開臺中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等方式做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方法,以停止延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三㈠被告因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猶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本於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預期之刑罰制裁嚴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俊穎 、 李品賢 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倘該等毒品未經查獲而順利為被告等所收取,日後容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至於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
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㈣綜上,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