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甲○○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
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即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下同】378萬4,901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就15萬0,412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其第二審上訴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未繫屬本院),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將第二審所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予裁判之情形。
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並未繳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原判決
並無終結第三審程序之效果,仍待裁判云云;惟查第二審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僅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嗣已更正為「第二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廢棄(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378萬4,901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5萬7,781元,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聲請人謂相對人係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要係誤會,其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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