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3號原告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簡瑋岑 被告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玉明」(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假冒原告友人王○○,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尚有49,970元未提領即遭圈存)。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及一、二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即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21號刑事判決
附表乙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戶│(新臺幣)│├───────┼─────┼───────────┤│108年6月13日15│ 許天維 之中│108年6月13日15時30、31││時6分許/20萬元│華郵政 神岡 │分(2次)、32分、33分│││圳堵郵局帳│(2次)許,在臺中市大│││號000-000○○○區○○路○段546之2號│││0000000000│大肚區農會福山分部ATM│││號帳戶│,提領2萬元6次(另各次││││手續費均5元,共計12萬││││元),此部分款項已交予││││「玉明」;同日15時55分││││許,在同市區○○路○段││││666號大肚郵局ATM,提領││││3萬元,未及交予「玉明││││」即為警查獲(王秋菊所││││匯款項尚有49,970元未提││││領即遭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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