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上訴人 余繼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繼邦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林弘捷之上訴書全文內容,語句論點,皆屬告訴人 陸幼林 與檢察官循私耳語。尤其是第3頁第(三)款文段「黑道同夥」語句,與上訴人文宣中第三點所指「黑道同夥」,文不對題,顯明檢察官對事懶散,執行妄為,捕風捉影,捏造事實,簡言一句「瀆職」。上訴文中,零言單語,不勝枚舉。整份上訴書,條條項項,皆強調選舉罷免法,但每項每句,僅是強申選舉,個人利益,沒談罷免。檢舉不良人參選民國107年11月 陸光里 第二屆里長選舉,全里眾權利,文宣張貼,傳遞週知里鄰。司法辦案,僅看文宣五點標題,不察文宣說明,上訴人卻遭司法人群糾飭,上訴人隨此上訴吐言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包含褫奪公權)。並諭知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不實內容,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本件犯罪事實與罷免之相關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指摘未論及罷免,有所矛盾,容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係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