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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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有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4月15日9時9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15公克,驗餘淨重共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罐1個等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9年4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9C106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165、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15公克,驗餘淨重共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罐1個等物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
,係於92年9月8日,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4月14日22時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