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 鄭紹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先後分別定其執行刑,再合併全部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鄭紹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7月、15年確定,就前揭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但編號一至三所示為施用毒品罪,編號四所示為販賣毒品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抗告人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其相同罪質間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量刑上對於前揭性質上原應屬連續犯之罪行,刑度差異甚大,法院裁量時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屬自殘行為,無損及他人,請審酌上開犯行及抗告人之犯意、性格等一切情狀,妥適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