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正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判決在案。詎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發現共有人 邱啟光 於107年2月3日即已死亡,是系爭前案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生效力,原告迫於無奈,爰再次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曾訴求已故陳○○履行,因陳○○死亡而無法送達判決,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乃竟謂被上訴人得另行起訴請求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清償債務,進而對之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暨判決理由參照);另法院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聲字第500號裁定參照)。
㈡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就當事人而言,諸如聲明、舉證、為言詞辯論、上訴、抗告等行為;就法院而言,諸如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宣示判決、送達等是。又當事人死亡,除非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至明。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係因一定之法定事實而發生,不問法院或當事人是否知悉該事由之存在。於訴訟停止期間當事人為本案訴訟行為者,係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使之無效,然訴訟程序之停止,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非為維護公益,故違背程序之他造當事人可以拋棄責問權之方式治癒瑕疵,至於違背程序之當事人則不得行使責問權。又法院於停止期間所為之行為,如係外部行為諸如指定辯論期日、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裁判等,若由法院之違誤而為之者,通說認為僅生訴訟程序之違法問題,該項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準此,若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當然停止期間,均疏未查悉當事人已死亡,該死亡當事人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判決時,該判決縱有瑕疵,應認為此瑕疵之情形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僅係當然違背法令,得由當事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如判決已確定則得以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救濟之。復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期間既停止進行,若該有瑕疵之判決係可上訴者,該判決勢必處於長期無法確定之狀態,故法院必須促使其停止狀態終峻,即應進行承受訴訟之程序,於訴訟停止狀態終峻後,進而為判決之送達,以使上訴不變期間更始進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宣判,惟該案被告邱啟光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7年2月3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邱啟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89頁)。依上開說明,邱啟光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僅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訴訟繫屬不因此而消滅;此與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自始即欠缺權利能力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尚屬有別。又邱啟光死亡後,原告及邱啟光之繼承人均未於系爭前案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復未依職權裁定命邱啟光之繼承人續行訴訟,而逕對邱啟光為判決並送達判決正本(見系爭前案卷六第114頁),因該送達非於當然停止程序終峻後所為,且係對已死亡之被告而非對應承受訴訟人全體送達,送達尚非合法,判決之上訴期間無從進行,自無從使判決發生確定。系爭前案判決雖有前揭瑕疵,但非無效判決,且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當事人依法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送達判決正本予承受訴訟人,俾使上訴不變期間更始進行。
四、本件原告再行起訴分割系爭土地,雖因系爭前案被告邱啟光於判決前死亡, 張淑美 、 張錦蘭 於判決後死亡,而改列張錦蘭之繼承人 陳文喜 、 陳明發 、 陳明珠 、 陳駿毅 、 陳明琪 等人為本件被告(見本案卷一第26、274頁、第421-429頁),並追加邱啟光之繼承人 賴婕 ( 土侖 )、 邱彥霖 ,及張淑美之繼承人 邱榮生 、 邱佩 𤧟等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17頁),致本件部分被告與系爭前案被告有所差異。但前揭繼承人或係應於系爭前案承受訴訟者,或係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實質上當事人仍屬同一。是本件與系爭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