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八德南路二十二弄七號」應更正為「八德南路一○○巷二十弄七號」,及應補充「大門玻璃一塊」、「門鎖一個」、「二樓窗戶玻璃四塊」,且證據部分「照片四幀」應更正為「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其他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被告係損壞大門玻璃一塊、大門門鎖一個、二樓窗戶玻
璃四塊(二塊大玻璃、二塊小玻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聲請人未敘明數量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大門玻璃一塊
二、大門門鎖一個
三、二樓窗戶之玻璃四塊(二塊大玻璃、二塊小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