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蔡旻倚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不否認其確有為恐嚇言語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伊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為上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恐嚇言語內容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